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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二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学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学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负责人:陈玉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敏。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4)广民初字1377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在第三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井辉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学敏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投保了商业险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8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2013年10月21日21时,王学敏配偶吕文龙驾驶该车沿西昌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孟宪国驾驶的冀R×××××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学敏在此次事故发生20天后,通知平安财险,并提出理赔申请。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31114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学敏与平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一时间报警,且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清晰,并未因吕文龙迟延报险而使得事故损失难以认定。王学敏延时报险的情况,在保险合同中并未作为免赔条款出现,不能成为平安财险拒赔理由,因此平安财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学敏向平安财险主张的,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1114元,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平安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学敏保险金31114元。如果平安财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平安财险负担。平安财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学敏延迟保险,与事故发生间隔15日,使本公司无法核实事故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应推测驾驶员非正常报险的原因是此次事故具备免赔条件;此次事故对方车辆损失100元应在该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王学敏针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在无其他车辆修理票据、清单佐证的情况下缺乏证明力,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支持己方上诉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王学敏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合理,对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在“明示告知”部分第6项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保安及服务电话:95××1。”以上约定中,并无延迟报险导致绝对免赔的内容。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规定内容对延迟报险的免赔亦约定了限制条件。综合以上事实,本案中王学敏虽然延迟报险,但因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及时,对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责任划分的清晰明确,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因此平安财险能够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应予理赔。平安财险上诉认为涉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对方车辆损失100元已由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系王学敏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对上述100元损失予以赔付并无不妥。平安财险上诉认为该100元应由对方车辆保险人理赔的观点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解读,本院不予支持。王学敏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内容详实,结论依据充分,所附认证明细表格的修理项目价格客观合理,能够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平安财险上诉质疑《价格认证结论书》效力,但未提交充分理由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平安财险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