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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皖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汪增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皖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汪增宏,王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91号原告:六安市皖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六安忆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06362432-0。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姬长江,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增宏,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卫立江,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汪增宏外甥。第三人:王奎忠,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皖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增宏、第三人王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皖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皖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六安市皖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