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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高家沟乡。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许,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得到情报称居住在靖边县高家沟乡高峰村达连沟小组村民李某某家中藏匿枪支弹药,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依法搜查,在其家中房顶上搜出两支自制的土枪,在正房柜子内搜查出底火、黑火药等物。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两支自制土枪,其中一支鉴定为枪支,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为前装填式的非制式枪支,枪支机件完备,将底火(火帽)安置在枪管底座上进行底火击发实验,能有效击燃底火,该枪具有击发能力。另一支无法确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及侦查终结报告书、枪支弹药收缴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违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持有枪支为打猎所用,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二、对涉案枪支两支及钢球、黑火药、火帽、捅火药柱、火药勺、底头,依法予以没收。(由靖边县公安局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