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家子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于同年9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船营区吉林国际商贸城工地,趁人不备,盗窃工地地热管1500米、“皮棉”2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80元。案发后,刘某某被抓获,所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魏某证言、抓捕经过、办案经过、收据、照片、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返还所盗物品,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