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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罪犯李冰川犯贪污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冰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1号罪犯李冰川,男,生于1975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大学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原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达达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冰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冰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2009)达达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冰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17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冰川的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对罪犯李冰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和同月17日作出(2014)达达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裁定,宣告李冰川无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二中刑再终字第1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0)二中刑终字第17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冰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2009)达达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冰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冰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冰川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34.9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李冰川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李冰川的个人总结,对罪犯李冰川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冰川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罪犯李冰川因贪污罪被宣告无罪,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冰川犯故意伤害罪作了改判,判处的刑期发生变化,本院原裁定对李冰川减去的刑罚执行刑期亦应作出相应的变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冰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邓恒志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