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吴胜平与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乐矿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胜平;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乐矿井;张永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华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吴胜平,男,汉族,现年47岁,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华坪县。委托代理人赵辰成,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浩桔,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720120934908。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月红,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光富,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72007109837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乐矿井。法定代表人杨有云,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乐矿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宗超,华坪县鸿云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永琼,女,汉族,现年41岁,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月红、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乐矿井法定代表人杨有云未到庭外,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属被告煤矿井下工人,2002年3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经丽江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残废。2002年12月30日,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本人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制作了《劳动争议调解书》:由原告退出劳动岗位,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医疗补助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伙食补助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18452.30元,并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妻子张永琼代为签字。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2)劳调书第0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违背了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经原告本人签字认可,应视为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这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原告高昂的后期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等根本得不到保障。综上所述,(2002)劳调书第0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云南省劳动厅云劳[1995]118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2002华劳调书第0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待遇共计250458.75元,下余145458.75元。庭审中变更为260628.75元,下余155628.75元;3、判令被告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月支付原告的伤残待遇;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4年的伤残治疗费用36549.81元,庭审中变更为27734.1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人辅助器具(轮椅)费用32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2华劳调书第0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起诉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调解书是经原告及被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原告认为他不知道、背着他签订的调解书,与事实不符合,因为当天原告也在场,虽未签字,但其妻子张永琼征求了他的意见,原告也收到了赔偿款,原告知道调解的事实。其妻子张永琼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表他处理协商事宜。当时原告到华坪县仲裁委员会请求调解,要求一次性解决纠纷,是原告自愿的,并没有强迫、隐瞒原告。2002年的经济情况不比现在,原告的工资都只有500多,现在看来是很低,但当时处理了就应该按照当时的处理,不应该撤销该调解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乐矿井在2002年是没有的,是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井,后来转让给了杨有云,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其无关。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乐矿井辩称:被告是在2003年5月5日注册成立,在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本被告无关。第三人张永琼述称:我是去了仲裁办,但我不知道调解包含了哪些费用,而且后来被告打款时只付了105000元,调解书是我替原告签的。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2002华劳调书第0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原告未参与调解、未在调解书上签字;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贰级残废;3、劳动能力鉴定审批结论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贰级残废;4、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及医生建议;5、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至2002年9月6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及医嘱;6、出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住院诊断情况;7、医疗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2003年至2014年共计产生伤残治疗费用27734.16元;8、《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工伤,贰级残废,应按照该通知中的规定按月支付原告伤残待遇;9、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困难情况,华坪县人民政府作了处理。经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乐矿井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华劳调书第0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50505.20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委托其妻子张永琼与被告处理该工伤事宜;3、收条、领条、借条一组复印件1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张永琼借支、领取的13000元款项以及经仲裁机关调解后原告收到105452.30元补助款的事实,原告及其妻子共计领取118452.30元,被告已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书》的约定全部支付了赔偿款。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转款的金额不符,只收到105000元。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有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乐矿井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乐矿井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在2003年5月5日注册成立,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02年2月至2003年1月的《煤矿工人合同》,2002年3月18日在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乐矿井工作时受伤,医疗终结后,丽江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丽地劳鉴字[2002]第06号文件认定为贰级残废。原告向华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协调,原告方有其妻子张永琼、李友平(华坪县中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参加,被告方有委托代理人冉光富等参加。经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定:1、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受伤,情况属实;2、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贰级残废;3、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89元;4、产生交通费认定363元、药费1704.30元;5、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50505.20元,厂方已付。经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出劳动岗位,终止与企业劳动关系,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一次性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医疗期间生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18452.30元。张永琼、李友平代表原告签字认可,冉光富代表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字认可,华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员杨芝慧、杨开华、刘自春、郭劲松署名。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张永琼在2002年3月21日至2002年12月2日在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取13000元,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余款项105452.3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1月22日写了收条。另查明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乐矿井原为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煤矿,现为杨有云为法定代表人的独立煤矿企业。华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实际困难给予了解决,华信复字[2014]3号《华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三条“华坪县兴泉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解决4000元的租房费用补助”;第四条“由华坪县兴泉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解决2000元门诊药费;生病住院费用,在新农合报销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县民政局承担40%,华坪县兴泉镇人民政府承担60%”;第六条“2014年由县残联给予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5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可向县残联申请两次生活困难补助,原则上每次申请金额不超过3000元,期间若家庭生活确实还存在困难,可以按程序申请民政救助”。原告认为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劳调书第0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确认无效,并判决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享受的福利待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劳调书第0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书。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具有法律规定授权的职权。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工伤发生劳动争议,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应当制作调解书。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劳调书第0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制作的,被告华坪县华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该《劳动争议调解书》履行了义务,原告也接收到工伤赔偿款,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和认可了该《劳动争议调解书》。关于原告认为该《劳动争议调解书》违反了《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四条“因工伤残医疗终结后,应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凡1至4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由单位发给伤残待遇。”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撤销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选择自愿协商的方式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劳调书第0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负有义务的一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提出确认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劳调书第05号《劳动争议调解书》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胜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加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