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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金礼飞与胡铭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礼飞,胡铭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金礼飞,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铭政,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方洪、斯小林,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礼飞诉被告胡铭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礼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胡铭政的委托代理人斯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礼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提供垫江县东内街渝东商业城二期临街八个门面中从右至左第五、第六、第七间门面;期限2013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依约交纳了4万元保证金和第一年收益金27万元。原告根据期限对门面进行了装修。之后,原告得知被告与邹成斌签有《联合经营合同》;邹成斌与谭世权等签有《门面租赁协议》。因被告未能与出租人就继续租赁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2日,原告被房屋所有权人强令搬出上述门市。现被告已经无法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我,致使被告不能履行第一年之后的合同,我与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应视为已经解除。被告至今未退还我保证金,更没有赔偿我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含逾期退还保证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装修损失45000元、首年不足损失2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11万,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胡铭政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原告支付了我保证金4万元和第一年的收益金27万元属实。我与原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未终止该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案外人邹成斌与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双方约定,邹成斌提供其租赁的上述8间门市(面积297㎡)及二楼商场(面积287㎡)与被告联合经营,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被告只向邹成斌支付经营收益金,邹成斌不负责被告的经营及管理。同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其租赁的上述8间门市中从右到左第五、六、七间门市与原告联合经营,期限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金,不负责原告的经营及管理。第一、二年的收益金为每年27万元,第三年的收益金为27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4万元,该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合同终止时,在双方结清全部费用后7日内,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在联合经营期内,未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随意加减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收益金和更改、终止本联合经营合同;除本合同约定及不可抗力外解除合同的都属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每年租期到提前支付下一年度联营收益金。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25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保证金4万元和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收益金27万元。被告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进行装修经营。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示函,告知原告应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被告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收益金。2014年5月22日,原告搬离诉争门市。原告遂以前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联合经营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取得门市使用权而造成其被房屋所有权人强迫搬离门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因履行不能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搬离门市系因被告丧失房屋使用权而造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礼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金礼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廖炳禄人民陪审员  余在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