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志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发,龚鲲鹏,龚鹏飞,龚存兴,甄莉,韩洪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2595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发,农民。被执行人龚鲲鹏,居民。被执行人龚鹏飞,居民。被执行人龚存兴,居民。被执行人甄莉,居民。被执行人韩洪雷,教师。申请执行人杨志发与被执行人龚鲲鹏、龚鹏飞、龚存兴、甄莉、韩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鲲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发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龚鹏飞、龚存兴、甄莉、韩洪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鲲鹏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龚鲲鹏负担。因被执行人龚鲲鹏、龚鹏飞、龚存兴、甄莉、韩洪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龚鲲鹏长期外出,被执行人龚鹏飞、龚存兴、韩洪雷工资账户被本院另案执行冻结,对被执行人龚鲲鹏、龚鹏飞、龚存兴、甄莉、韩洪雷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查询,其在银行有开户记录,无大额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执行中积极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0259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