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官士洪诉上官一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士洪,上官一峰,临沂飞昊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上官士洪。被告上官一峰。被告临沂飞昊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上官卓飞,厂长。原告上官士洪与被告上官一峰、临沂飞昊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士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一峰、临沂飞昊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上官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士洪诉称,自1998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上官一峰经营的临沂市第三水泥厂开展买卖煤碳业务,至2002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煤炭款2822029元,后因临沂市第三水泥厂改制归上官一峰所有,该债务由上官一峰承担。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期分批支付原告货款计1320029元,剩余货款15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厂子经营困难为由拒付,后经原、被告协商,由临沂飞昊水泥厂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上官一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临沂飞昊水泥厂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官士洪自1998年至2002年期间,多次与被告上官一峰经营的山东省临沂市第三水泥厂发生买卖煤炭业务。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上官一峰于2002年2月28日向原告上官士洪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收到上官士洪(宏)交来云贺岭煤款的各类发票一宗,合计金额2822029.00元水泥款和其它款项未扣除。特此证明临沂市第三水泥厂上官一峰2002、2、28号”,被告上官一峰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山东省临沂市第三水泥厂财务专用章;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上官一峰分期分批支付原告煤炭价款1320029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临沂飞昊水泥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担保函临沂市第三水泥厂(已改制给上官一峰)欠上官士洪煤款2822029元,已付给1320029元,尚欠1502000元,我单位同意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临沂飞昊水泥厂2014年5月5号”。被告临沂飞昊水泥厂该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后因被告上官一峰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煤炭价款,被告临沂飞昊水泥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上官士洪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山东省临沂市第三水泥厂于1998年11月份经企业改制由被告上官一峰个人经营,系被告上官一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上官士洪与山东省临沂市第三水泥厂之间多次发生煤炭买卖业务,被告上官一峰后于200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该款项由上官一峰承担,构成债务转移,被告上官一峰至今拖欠原告上官士洪煤炭价款人民币1502000元未付,有被告上官一峰出具的证明、被告临沂飞昊水泥厂出具的担保函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上官一峰支付原告剩余煤炭价款人民币1502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怠于支付原告价款,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临沂飞昊水泥厂对被告上官一峰的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据被告临沂飞昊水泥厂出具的担保函诉请被告临沂飞昊水泥厂对被告上官一峰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上官一峰、临沂飞昊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上官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一峰支付原告上官士洪煤炭价款15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临沂飞昊水泥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帮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