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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三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宫某某,女,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闫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劲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小彤(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