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三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宫某某,女,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闫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劲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小彤(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