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荥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5月29日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某某与董某某、陶某某等人从胡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卢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董某某、彭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吸食。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其家中被荥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证人彭某某、黄某某、董某某、陶某某、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