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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正军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正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339号罪犯张正军,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正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正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正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毒品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正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红代理审判员 高 晓 云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璟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