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双河口街道办事处万泉小区凯盛汽车交易市场19号,现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78159331-1。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川宜,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道军,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诉被告张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川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道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张道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其爱你定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7000元,并约定被告从2012年5月20日起每月归还借款165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还清全部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6075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出现一期以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6075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审理中,原告隆强公司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张道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道军因购车(车架号为LVBV6PECL008131)向原告借款297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张道军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还款,每月20日还款16500元;如被告张道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道军连续或者累计两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隆强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道军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隆强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以代被告张道军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向其出借297000元。被告张道军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隆强公司还款16500元,并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分八次向原告隆强公司还款159000元。之后,被告张道军未再向原告隆强公司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隆强公司与被告张道军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隆强公司实际出借借款的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但在此之前,被告张道军已经开始向原告隆强公司偿还借款,其偿还的款项应当在原告隆强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原告隆强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实际向被告张道军提供的借款为280500元。由于被告张道军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在其最后一次付款后仍欠借款本金1215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隆强公司现自愿要求被告张道军偿还借款6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道军应向原告隆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该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于原告隆强公司要求被告张道军支付逾期利息(以60750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0750元;二、被告张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0750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道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15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诉讼费1150元由二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席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