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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邹广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7日因抢劫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早晨7时许,被害人徐强发现自己停放在家里楼下的车牌号为赣C266**的摩托车不见,后通过GPS定位系统查询发现该车在本市河洲街道小桥社区新居组,于是徐强拨打110报警。当天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邹某某家中将该摩托车找到。该摩托车系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河洲街道办事处旁从一名陌生男子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后由被告人邹某某骑回家中。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强的陈述,证人邹少华、邹群辉的证言,丰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徐强所有车辆的信息证明及购车收据,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