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5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郭某与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王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196号原告王某甲。原告郭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郭某与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贤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献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郭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8月间收养了被告,并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不但未有感念之情,相反��长期肆意而为,导致双方的关系严重紧张。2007年8月2日,被告曾一度离家回其生父母之处。直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为其孩子的户口问题,再三要求原告让其回来。原告出于善良愿望,盼望被告能从此改过自新,没想到被告回家后,行为变本加厉,视原告如仇敌,甚至随意摔砸物品、谩骂威胁原告。近一段时间来,被告频繁寻衅闹事,并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关系彻底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对待被告的态度根本不像家人一样。以前家里三餐都揭不开锅,原、被告天天吵架。为了不与原告吵架,被告就外出打工。这十年来,被告与原告居住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一个礼拜。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才回XX镇XX村与原告居住在一起,之前被告一直在XXXX开发区租房屋居住。被告因其儿子上学不方便所以要回XX镇XX村居住。2014年9月4日,原告将门锁住不让被告进屋。被告叫其妻子开后门让被告进屋。被告进屋后,原告不让其吃饭,所以被告才摔桌子,但被告既没有骂原告也没有威胁原告。原告是觉得被告居住在家里水电费开支多,所以不想与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如果被告的户口问题和居住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则被告王某乙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址于XX镇XX村XX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的,被告要求进行分割。该房屋共三层,被告要求第一层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用,第二层房屋给原告居住,第三层房屋给被告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经他人介绍于1984年8月收养了被告,取名王某乙(户口簿的出生时间登记为1980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乙经原告夫妇抚养成年,双方至今尚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被告王某乙的妻子生育了婚生儿子王某丙。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王某乙遂离家出走。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3月要求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出具保证书交原告收执。被告王某乙在保证书中向原告承认错误,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并向原告保证今后要孝敬原告。故原告同意被告回家与其共同生活。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乙将家中的一桌饭菜翻倒在地上。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甲报警称其妻子郭某被其养子王某乙殴打。同日,郭某到龙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郭某入院及出院经中医诊断均为:外伤性头痛(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均为:外伤性头痛。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漳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籍证明、保证书、龙海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报警登记、报警回执、龙海市中医院病历记录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两原告于1984年8月收养被告为子,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以父子、母子相称,且原告提供了漳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户籍证明和龙海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系原告所收养,被告王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进行亲子鉴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收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被告王某乙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王某乙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化解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告王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其户口问题和居住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则被告王某乙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意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的事实客观存在,继续相处并共同生活确实不利,加之原告方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户口问题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户口问题不予处理。因被告王某乙属于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王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无义务为被告解决居住问题。被告要求分割址于龙海市XX镇XX村XX号的房屋,但其未能提供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证据,且原告王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所建造,该房屋的产权也登记在��父亲的名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再另案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甲、郭某与被告王某乙的收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曾舒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