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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史振福与安洪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福,安洪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史振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安洪生,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振福诉被告安洪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振福以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振福的以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振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原告史振福负担。审判员  吴立华二〇一五年四年月三十日书记员  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