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史振福与安洪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福,安洪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史振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安洪生,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振福诉被告安洪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振福以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振福的以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振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原告史振福负担。审判员 吴立华二〇一五年四年月三十日书记员 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