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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9日被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晓明、朱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任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周晓明、朱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立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盈创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因索要工程款和被害人王某丙发生言辞冲突,被告人何某拳击被害人王某丙下额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何某在纠缠过程中用脚将王某丙左腿踢伤,致王某丙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江阴市申港镇申兴路239号新天地网吧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因工程款结算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进行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盈创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因索要工程款和被害人王某丙发生言辞冲突,被告人何某先拳击被害人王某丙,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何某在纠缠过程中用脚踢王某丙腿部、腹部等部位,致王某丙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江阴市申港镇申兴路239号新天地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王某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6日晚7是30分左右,其与王某丙核对工程量,因王某丙态度不好,其就用拳头打了王某丙下巴一拳,王某丙就与其纠缠,被人拉开后,王某丙到门口拿了块砖头,被人夺下,其见王某丙想用砖头砸其,就上前用脚踹了王某丙肚子,用拳头打王某丙身上,两人就纠缠在一起,之后双方都摔倒在地,并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身体,用脚互踢对方的腿,打了会儿,被人拉开,王某丙坐在地上,骂其,其用脚踢了王某丙下巴一脚,警察来了后,双方都去了医院,事后,王某丙通过其老板告诉其,他左腿骨折了;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6日晚7点左右,因为工程款的事,其到了盈创科技公司,看见何某与其哥哥,何某见到其后,指着其鼻子骂其,用脚踹了其肚子一脚,接着就对其拳脚相加,在何某停手后,其在附近随手找了块砖头,假装砸对方,但被人拦下,后来何某继续对其拳脚相加,其被打倒在地,何某趴在其背上咬其,之后,其感到腿疼,喊不要打了,何某停手了,后来,警察来了,其因为腿疼就去医院治疗了,何某开始答应赔偿其4万元,但一直没有给;3、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8月6日晚6点半左右,其到盈创科技公司,看见何某与王某丙正在争吵,后来何某用拳头打了王某丙肩膀两下,两人就扭打起来,抱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两人都摔倒在地,王某丙被何某压在下面,何某用嘴巴咬了王某丙肩膀,后两人被其他人拉开的时候,何某用脚踢了王某丙的肚子一脚,被拉开后,王某丙很吃力地站起来,腿好像受伤了,往厂外面挪,嘴里说着要何某负责,何某又用脚踢了王某丙的嘴巴,其报了警;,4、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8月6日晚,其在厂里向何某要工资,看见王某丙到了厂里,王某丙刚进门没说几句话,何某就与其打了起来,其看见两人摔倒在地,扭打在一起,之后,其看到王某丙的腿好像受伤了,不能动,坐在地上,何某听到王某丙说其死了就好的话后,又用脚踢了王某丙的下巴,然后就有人报警了;5、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盈创公司看传达室,2013年8月6日晚6点左右,其看见姓何的弟兄为工程款的事在吵架,7点半左右,王老板进公司大门后就与姓何的弟弟打了起来,其不想多事,就把门关上了,后来听见没有动静开了门,看见双方都躺在地上,王老板腿应当受伤了,因为他走起来姿势不对劲;6、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住在盈创公司,2013年8月6日晚5点多钟,何某与何雪根因工程款的事打了起来,何雪根老婆喊来王某丙,王某丙来之后,何某骂王某丙耍他,双方争吵起来,手都指着对方,后两人抱在一起摔倒在地,并在地上滚来滚去,滚了有20分钟左右才分开,旁边人将两人劝开,王某丙指着何某说你等着,何某听后朝王某丙右脸踢了一脚,后来王某丙说其左腿关节疼,过了会就肿起来了,之后,有人报了警;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对案发现场盈创公司的辨认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明: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9、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何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于2014年12月17日达成和解,王某丙表示不再追究何某的任何责任,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0、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害人王某丙到八里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3年8月6日晚在盈创公司被何某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此后,何某失去联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何某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1月26日,江阴警方在江阴市申港镇申兴路239号新天地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移交扬州警方;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因索要工程款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后,在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现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民事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何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东庆审 判 员  袁 伟审 判 员  祝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石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