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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韦申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韦申,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33号原告:王韦申,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韦申诉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简称万润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韦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到庭参加诉讼,万润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韦申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时被告以位于濉溪县淮海路中段东侧××××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要求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利息与第一笔借款一致。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以后未能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2014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付清拖欠利息,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拖欠的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万元(利息暂自2014年1月17日计至2014年11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1.5万元,后变更为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韦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证明万润房产公司向王韦申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每月支付一次,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违约金为每天拖欠本息总额的0.05%。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银行交易明细两笔3页。证明万润房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3年7月17日向王韦申借款20万元、15万,合计35万元。3、收据,证明王韦申支付律师费5000元。万润房产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韦申所举证据1中与抵押有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明内容及证据2-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7日,万润房产公司向王韦申借款3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万润房产公司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17日,万润房产公司因公司经营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与王韦申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向王韦申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利息与第一笔借款一致,万润房产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续签借款合同后,万润房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王韦申催要,万润房产公司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另审理查明:王韦申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万润房产公司向王韦申借款3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王韦申与万润房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王韦申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万润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王韦申要求万润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法部分的利息、违约金及支付案件代理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与违约金相加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偿还原告王韦申借款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承担原告王韦申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韦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4288元,由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