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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胜福、孙华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福,孙华伟,王增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王胜福。委托代理人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伟。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增亮。原告王胜福诉被告孙华伟、第三人王增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福及委托代理人乔富昌、被告孙华伟及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增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福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鲁G×××××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首付款180000元是原告贷款缴纳,分期付款也是原告交付,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王增亮名下。原告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第三人家庭安定和睦的生活。后来第三人王增亮与其妻经常争吵大闹,以至于提出离婚,为了保证自己财产的安全,避免第三人妻子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7月20日,原告要求第三人王增亮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该车辆是原告自己的合法财产,被告要求查封扣押该车辆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依法确认鲁G×××××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合法财产,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华伟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1、鲁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增亮,该车于购买当日即2011年12月16日即登记在被告王增亮的名下。按照物权法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机动车所有权以登记为准。2、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是父子关系,对涉案车辆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王增亮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案外人李瑞海经第三人担保向本案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未还,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李瑞海及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瑞海返还原告孙华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3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增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瑞海追偿。三、驳回原告孙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两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李瑞海、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本案被告孙华伟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4月8日对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的鲁G×××××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查封。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以(2014)寿执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异议申请。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1年12月16日注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车牌号为鲁V×××××,车辆识别代号为LVGDA46A7BG156145,丰田牌。2012年7月20日,本案原告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号牌改为鲁G×××××。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本院(2013)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2014)寿执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2011年12月16日初始登记时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担保行为发生时,该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该车辆所有人应为第三人。原告主张其贷款购买该车辆,车辆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未清偿债务,原告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该转移登记行为不能视为车辆财产权发生转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鲁G×××××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合法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