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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昆与胡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胡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杨昆,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波,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昆诉被告胡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昆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灵武市灵州花园14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全额支付购房款14万元后,被告未按约给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交付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昆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波的住址,本院前往送达后查无此人,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胡波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回原告杨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