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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凤远、刘碧海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远,刘碧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33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远,曾用名“四保”,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碧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凤远、刘碧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凤远、刘碧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远、刘碧海及上诉人张凤远的辩护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30日晚,周某指使严某、陈俊宇和冯杰(身份不详),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沚京街台湾特产食品超市前和一围墙内,以陈某乙及另一名参赌人员(身份不详)合伙诈赌为由,与当晚一起参赌的张敏(已判决)和被告人张凤远、刘碧海等,用刀砸陈某乙轿车、殴打二人等手段,逼迫该二人承认合伙诈赌,要二人拿出钱。周某等查看该二人手机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周某、张敏仍商定,由张敏和张凤远、刘碧海带走陈某乙,周某带走另一名参赌人员,周、张二人商定保持电话联系,要回各自所输的赌款。后张敏、张凤远、刘碧海三人驾车将陈某乙带至椒江东山一山上,持棒球棒殴打陈某乙,搜身劫得陈某乙身上人民币42000元,并继续逼迫陈某乙拿钱。张凤远持陈某乙轿车钥匙,至沚京街台湾特产食品超市前,从被害人陈某乙轿车内取得银行卡等物。后三人迫使陈某乙打电话给其妻王某甲,以赌博输钱为由,由张凤远至工人路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向王某甲取得人民币18000元,才将陈某乙放走。事后,被告人刘碧海分得人民币17000元,张敏分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张凤远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余款人民币3000元用于与周某等人娱乐消费。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凤远、刘碧海分别于2013年8月8日、9日被抓获归案,并从张凤远身上查获人民币6965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马某、陈某甲、邹某清、王某乙、周某、严某、冯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敏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书、同案犯张敏的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证人王某甲的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刘碧海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凤远、刘碧海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判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凤远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碧海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凤远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所扣赃款,抵作赔偿款返还被害人;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远、刘碧海上诉称和在二审法庭上辩称及上诉人张凤远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凤远、刘碧海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法院定性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凤远、刘碧海定抢劫罪不当,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远、刘碧海及上诉人张凤远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故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远、刘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一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应理解为行为人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还应就当时当场等时间地点的限制,因为参赌者事后采取暴力手段抢回赌资,无疑是一种对新秩序的侵害,与普通抢劫并无二样。本案中,证人马某证言和同案犯张敏的供述证实,张敏等几个湖北人多次参赌,先后共输给被害人陈某乙5万多元。故被告人张凤远、刘碧海以诈赌为借口,强行将被害人带离赌博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万元,且超过其当天所输的赌资额,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视被告人刘碧海系累犯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远、刘碧海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张凤远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和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抢劫罪不当,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