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赖某某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梅林镇涧头下江村**号,住河源市紫金县临江镇一出租屋。2015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铁坑村委会坪山小组**号。住河源市源城区文明路口附近出租屋。2015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赖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XX酒吧喝酒。被告人许某某在该酒吧调戏被害人叶某,并将叶某的裙子掀起来,后叶某打了许某某一巴掌,并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进行道歉,被告人许某某道歉后双方离开了现场。被告人许某某坐上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车上许某某说出了事情的经过,并觉得被打不服气,希望打回叶某。此时,被告人许某某、赖某某看见叶某及张某在行走在路上,于是被告人赖某某驾驶日产小车(车牌为粤BXXX**)追上她们并撞倒了被害人叶某及张某,被告人许某某下车打了叶某一巴掌,被告人赖某某还下车辱骂了叶某。在这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叶某、张某受伤,手机、手镯受损(手机屏幕的修复价值为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张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赖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妨害公务罪。2014年11月10日晚22时30分度,被告人赖某某与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王某某(在逃人员)、刘某某、何某丙等人在河源市源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五路XX酒吧喝酒。期间,正遇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民警在该酒吧执行抓捕王某某。民警依法表明身份告知工作任务后,被告人赖某某与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等人起哄鼓动,后多人冲撞、推挤警察,阻碍民警执法。在该过程中,执行公务的民警张瑞龙、协警李申龙、张晓基受到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人赖某某在该过程中受伤。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对寻衅滋事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赖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XX酒吧喝酒。被告人许某某在该酒吧调戏被害人叶某,并将叶某的裙子掀起来,后叶某打了许某某一巴掌,并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进行道歉,被告人许某某道歉后双方离开了现场。被告人许某某坐上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车上许某某说出了事情的经过,并觉得被打不服气,希望打回叶某。此时,被告人许某某、赖某某看见叶某及张某在行走在路上,于是被告人赖某某驾驶日产小车(车牌为粤BXXX**)追上她们并撞倒了被害人叶某及张某,被告人许某某下车打了叶某一巴掌,被告人赖某某还下车辱骂了叶某。在这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叶某、张某受伤,手机、手镯受损(手机屏幕的修复价值为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张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赖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购买手机凭证、户籍资料;2、证人许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赖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妨害公务罪。2014年11月10日晚22时30分度,被告人赖某某与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王某某(在逃人员)、刘某某、何某丙等人在河源市源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五路XX酒吧喝酒。期间,正遇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民警在该酒吧执行抓捕王某某。民警依法表明身份告知工作任务后,被告人赖某某与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等人起哄鼓动,后多人冲撞、推挤警察,阻碍民警执法。在该过程中,执行公务的民警张瑞龙、协警李申龙、张晓基受到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人赖某某在该过程中受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张瑞龙、李申龙、张晓基具有受伤情况。2、王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在逃资料,证实王某某系在逃人员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归案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监控无法提取等情况。5、人民警察证,证实本案被害人系公安人员的情况。6、证人何某丙的证言,在2014年12月10日晚上21时,警察来高新区XX酒吧检查抓人,现场很多人起哄,往警察那里冲,跟警察推打在一起的。其认识跟警察推打的有何某乙、何某甲、黄某。警察当时有亮明身份,穿制服。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在高新区XX酒吧上班,在案发当晚时,其看到有帮男子跟警务人员推扯。警察有些穿警服,没有穿警服的带有证件。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在高新区XX酒吧上班,在案发当晚有一帮警务人员在酒吧抓人,警务人员有亮明身份。在警务人员到场后,有人喊道“警察打人”,有一帮男子在推扯警察人员。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21时度,其跟赖某某、何某甲等人在XX酒吧喝酒,后有警察过来抓人,黄某、何某甲、唐某某等人上前去和警察争吵,唐某某上前踢了警察几脚。其跟何某甲、黄某等人鼓动酒吧人群往警察冲击。后其有出去把车开到警察的中巴车前面,阻挡他们不给警察带人离开。10、同案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晚上21时度,其和赖总、唐总等人在XX酒吧喝酒。到了23时度,警察进来抓人(王某某),其和何某甲、何某乙、赖总(经辨认为赖某某)等人在门口跟警察议论。后他们与警察相互推扯起来,其高喊“警察打人“制造影响。当时场面很乱,赖总、唐总冲在最前面。当时执行公务的人员有穿警服,并出示工作证。其知道何某甲、何某乙、赖总、唐总都有起哄,推挤、阻拦。唐总和赖总跟警务人员推扯过程中有受伤。11、同案人何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晚上,其和“老总”(王某某)等人在XX酒吧喝酒。后有警察过来抓“老总”,其就上去起哄,推拉、指骂警察。当时警察是有穿制服的,并说执行公务。12、同案人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晚上,其和何某甲、黄某、唐某某等人和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经辨认为赖某某)在XX酒吧喝酒。后面有很多警察过来抓“老总”(王某某),其看到何某甲、黄某、唐某某等人以及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上前去于警察发生了争执,其看到唐某某上前踢了几脚。后他的同伙又鼓动酒吧喝酒的人群往警察冲击。其想把唐某某从警察手中拉回来,就动手打了警察。13、同案人唐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晚上,其和赖某某等人一起在XX酒吧喝酒,后有警察说来抓人,其看到和其一起喝酒的几个人冲到后面拦着警察,其就冲过去,当时其发现赖某某在那里,其看到他们和警察发生了冲突。其就说不要跟警察发生冲突,后面的人将其推到在地受伤了。14、被害人张瑞龙的证言,其系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巡逻警察大队警察。2014年12月10日其与同事到XX酒吧执行抓捕在逃人员王某某任务时,遇到有人暴力抗法。其被一名暴力抗法男子踹了一脚,其脚部及手背有受伤。在执法过程中其亮明了身份,并穿了警服。15、被害人李申龙的证言,其系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治安员。2014年12月10日其与同事到XX酒吧执行抓捕在逃人员王某某任务时,遇到有人在起哄,在逃人员王某某的朋友想抢走王某某,被他们拦住了,有四个人来时冲撞执法人员的队伍。在这次行动中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执法过程中经查有亮明身份,执法人员身穿制服。16、被害人张晓基的证言,其系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治安员。2014年12月10日其与同事到XX酒吧执行抓捕在逃人员王某某任务时,王某某的朋友过来阻止,并谩骂、推扯警察。其在行动中有受伤情况。在执法过程中,警察有亮明身份。17、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其在2014年12月10日约王某某在河源市高新区XX酒吧喝酒。后在23时度,有警察进来抓王某某,与王某某一起的几个人围上去阻碍警察抓王某某,其见状上去劝阻。因当时酒吧人多,其一不小心摔倒了,其朋友唐某某等几个朋友以为我与警察发生冲突,就上前跟警察发生争吵推扯。其没有动手打人。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9、辨认笔录,黄某、何某乙辨认出赖某某是与其一起暴力抗法的同伙。执法人员张瑞龙、张晓基、李坤龙均辨认出赖某某是与警察有冲突的人之一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许某某无视国法,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拦截他人,导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许某某在寻衅滋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其二人的投案行为在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不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赖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妨害公务事件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供述提及被告人赖某某有参与了阻碍警察执法的行为,并对其作出了辨认。执法人员对当时暴力抗法人员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赖某某是其中一员。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某某妨害公务行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