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冯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凯,无业。2009年4月23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冯凯驾驶红色豪爵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北外环通往凤凰岭村的南北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凤凰岭村南约100米路段处时,与行人王福恩发生事故,致王福恩、冯凯受伤,后被告人冯凯驾车逃逸,王福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永、田恩坤、张保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凯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人民陪审员 冯贵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锦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