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宫玉祥、王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玉祥,王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8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阔,该社年丰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宫玉祥,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桂云,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宫玉祥、王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宝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姜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玉祥、王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宫玉祥、王桂云于2013年3月2日在原告下属年丰信用社贷款5.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笔贷款2014年2月28日到期。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8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罚息13212.1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宫玉祥、王桂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宫玉祥、王桂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宫玉祥、王桂云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下属年丰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当日,原告下属年丰信用社与被告宫玉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宫玉祥提供贷款150000.00元,用途种地,月利率8.7‰,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宫玉祥发放贷款1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宫玉祥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宫玉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罚息13212.11元,合计71212.11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宫玉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宫玉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桂云与被告宫玉祥共同申请贷款,并且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云负有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玉祥、王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8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3212.11元,合计71212.1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0元减半收取79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