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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连英与许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彭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张连英。委托代理人张连财,系原告弟弟。被告许建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荣,男。被告彭书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西面。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英诉被告许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洋保险公司)、彭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财,被告许建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明荣,被告彭书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英诉称,2013年6月17日6时5分许,我乘坐被告许建中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随被告许建中去工地上班,当行驶至金坛市241省道朝阳客车配件厂门口地段,遇同方向被告彭书庆驾驶的皖19837**的变型拖拉机变更车道,变型拖拉机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书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建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经查,被告许建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被告彭书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4167.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建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原告是我车上乘坐人员,事故发生后付了2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构成侵害责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书庆辩称,对事故责任审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到2014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强险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有两个伤者,交强险份额是否预留请法院认定。医疗费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杂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是65076元,误工费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对村委会证明无法确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安按责承担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6时5分许,许建中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连英、许国明)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坛市241省道朝阳客车配件厂门口地段,遇同方向被告彭书庆驾驶悬挂号牌为皖19837**的变型拖拉机变更车道,变型拖拉机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张连英、许国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书庆承担事故主要��任,许建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连英、许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连英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锁骨骨折等,住院49天,住院医疗费为43592.72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术后取除等,住院36天,住院医疗费为25608.27元,门诊医疗费为2780.68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他人护理。原告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4年9月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连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张连英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许建中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皖19837**的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彭书庆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到2014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建中垫付了25000元,被告彭书庆垫付了20000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彭书庆驾驶的皖19837**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连英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连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原告张连英系许建中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系本车人员,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彭书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建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彭书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建中承担30%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连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71981.67元。原告主张71980.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总额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即71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彭书庆承担70%,即5038.6元。由被告许建中承担30%,即21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5天,原告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8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151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90日;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其由其丈夫许国平护理,许国平日工资2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凭证、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437日(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未提交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金坛市最低工资1460元标准计算437天,误工费为21267.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连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20年×0.1,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张连英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生活用品等费用94.5元,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74040.4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648.3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267.3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5元。被告彭书庆赔偿其余损失64392.09元的70%,即45074.46元,被告彭书庆已经垫付了20000元,还应赔偿25074.46元。被告许建中赔偿其余损失64392.09元的30%,即19317.63元,被告许建中已经垫付了2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许建中569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9648.33元,其中给付原告张连英103955.96元,给付被告许建中5692.37元。二、被告彭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连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5074.46元,被告彭书庆已经垫付了20000元,还应赔偿25074.46元。三、驳回原告张连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连英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34元,被告彭书庆负担773元。诉讼费原告张连英已经预交,被告应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张连英。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584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高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