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与孙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孙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19号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XX福,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肖招山,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被告:孙倩,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诉被告孙倩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招山、李建春、被告孙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诉称: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所作的亳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孙倩是受杜某的委托,临时到原告处帮忙完成广告宣传方面的平面设计任务,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说明原告为了业务管理的需要对杜某进行授权以及由原告对被告代为管理的事实。被告属于杜某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时间和方式自由灵活,并在其他单位做兼职。原告也曾和被告商量,希望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工作,但被告本人不愿意,也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4100元。在被告临时到原告处帮忙完成广告宣传方面的平面设计任务过程中,被告对工作极不负责,连续数月未完成杜某安排的工作任务,为此,杜某曾对被告提出警告和批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650元的经济补偿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本人不愿意长期在原告处工作,也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意愿行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故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总之,原仲裁裁决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41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机构执业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与杜某签订的广告业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广告业务承包给杜某的事实;3、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员工都签订有劳动合同;4、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为员工缴纳各项劳动保险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积极为员工缴纳各项劳动保险的事实;5、被告孙倩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6、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杜某长期从事医院广告宣传业务,自2012年1月1日起杜某承包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广告宣传业务(包括杂志、院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并聘请孙倩为其驻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的设计人员,并委托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代为管理,孙倩在工作过程中连续数月未能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并在其他广告公司兼职。因杜某没满足孙倩加薪的要求,孙倩主动辞职。孙倩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孙倩辩称:1、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称其单位的宣传业务全部承包给了杜某,被告系杜某委托到原告处工作的,纯属捏造事实,况且被告比杜某早到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处工作,根本不可能与杜某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2、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时间灵活,可以在其他地方做兼职,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这些话也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为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每天哪怕是迟到一分钟都会被单位扣钱,每天上下班均需要考勤,怎么可能说是上班时间不固定呢。被告孙倩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证一份、2014年6月份员工工资条一份、亳州市玛利亚妇产医院联系表一份、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休班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正式员工,平时按时上班,参加单位的考勤,按月领取工资,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六月份报账单一份、费用报销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积极配合单位的工作,如实结账报账,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的职责息息相关;4、亳州恒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协议书一份、亳州金龙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协议书两份、公交看板广告协议书一份,证明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的对外广告业务是由医院蔡总全权负责的,并非对外承包了该医院的广告宣传业务,也从侧面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相关工作;5、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亳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倩对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系原告与案外人员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也有异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原告与其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与所有人员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如果是真实的,则恰恰证明了原告并没有给所有员工购买保险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该证人也同样系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员工,其与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之间的任何协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对被告孙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工作证没有医院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系医院员工,工资条、联系表、休班明细表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倩的工资是由原告代替杜某发放的;对证据3有异议,报账单、费用报销单、收条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而证明被告是受杜某雇佣;对证据4有异议,上述广告协议书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因原告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于2012年12月3日招聘被告孙倩到其单位做广告宣传工作,原告按月给付被告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被原告辞退,被告共工作17个月(其中,2014年5月份之前被告孙倩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4年5月份之后被告孙倩每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以原告无故将其辞退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与孙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向孙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100元/月×11月=34100元。三、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与孙倩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解除,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支付孙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月×1.5月=4650元。四、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为孙倩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孙倩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遂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孙倩自2012年12月到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接受原告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孙倩系受他人委托临时到原告处帮忙完成广告宣传方面的平面设计任务,与原告只是代为管理关系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被告孙倩系杜某招聘且为原告代为管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应当支付被告孙倩11个月的两倍工资,即原告仍须支付被告30800元(2800元×11个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于2014年6月份辞退被告,并且被告也没有要求回到原岗位工作,因此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孙倩自开始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原告工作了1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孙倩在原、被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0元[(2800元×10个月+3100元×2个月)÷12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4275元(2850元×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于本案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与被告孙倩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0800元;三、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倩支付经济补偿金4275元;四、驳回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亳州玛利亚妇产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