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程x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897号原告程x,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个体装修。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1029室。法定代表人赵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庆禄,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法定代表人付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被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鸿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红秀、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蟹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蟹岛公司对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啤酒文化节大棚x号x号棚”进行装饰装修,兴润公司与蟹岛公司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兴润公司承建蟹岛啤酒文化节x号x号大棚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价为334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与兴润公司口头约定由我负责全部工程施工,但我需要向兴润公司缴纳工程款项的10%作为管理费,兴润公司收到蟹岛公司工程款支票后扣除相应款项的10%作为管理费,其余款项打入我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之后,我即以兴润公司的名义向蟹岛公司出具《京啤酒文化节大棚装饰工程(x号x号)装饰装修施工组织设计书》,该工程于2011年7月16日完工。2011年12月23日,蟹岛公司对x号、x号棚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x、x号啤酒大棚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全部工程款项应为3544749.03元。蟹岛公司尚欠工程尾款262914.19元。鸿运公司称向我支付工程款2836395.21元,我认为其中有46395.21元应当是其他工程的,另外有12万元的现金是直接支付给其他人我并没有收到,因此要求鸿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7946.6元,由兴润公司和蟹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鸿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1月26日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46395.21元就是支付的啤酒节大棚工程的。原告借用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扣除7.7%的管理费,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应管理费后打入原告账户,根据我与原告对账的结果,加上他不认可的12万元工程款,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果蟹岛公司和兴润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意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兴润公司辩称:由于鸿运公司不认可邰x为其公司员工,我公司认为我们之间的链条还缺少环节,因此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邰x为共同被告。我公司与鸿运公司账目不一致,原因是蟹岛公司有一部分工程款未通过我公司直接支付给鸿运公司。我公司对鸿运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我公司已经将已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扣除我公司5.6%的管理费后直接支付给鸿运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如果蟹岛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意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鸿运公司。蟹岛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兴润公司。兴润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鸿运公司,鸿运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他们之间收取的13.3%的管理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要求将之前所付工程款的10%抵扣我公司还需支付的工程尾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我公司已进行了修复,因此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蟹岛公司作为甲方与兴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号x号大棚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承包款3340000元。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本合同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甲方应在5日内安排验收工作,并告知乙方参加验收。乙方自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申请7天后,若甲方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也未安排验收的,则视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通过验收。本合同工程未经验收,甲方若需使用,须与乙方协商,经同意方可使用,若未经乙方同意使用,将视为通过验收。工程保修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两年。2011年5月4日兴润公司作为甲方与邰x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书》,约定乙方代表甲方与蟹岛公司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与蟹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管理。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3%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甲方代扣代缴各种税金按工程总价的3.3%计取,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6%,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时,各项费用全部交清。兴润公司称邰x即代表鸿运公司,并提交了邰x的证人证言,鸿运公司不认可邰x为其公司人员,但是认可兴润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打入其公司账户,其只是向原告出借账户,并收取7.7%的管理费,其收到兴润公司或者蟹岛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6395.21元。经与原告对账,原告称《财务报表总明细》中第26笔的22万元,是鸿运公司代原告向朱x支付的,但是不认可朱x收到其中的12万元现金。鸿运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23日的支出凭单,内容为:”即付蟹岛正富混凝土款(现金12万,支票10万)”,领款人为朱x签字。2012年7月19日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兹有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朱x去贵处:山东兴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蟹岛啤酒文化节工程)办理商品混凝土收款(金额大写贰拾贰万元整)事宜,委托时间至此工程款收清结束。请以接洽为盼!”。原告称《财务报表总明细》中第27笔的其他应收款46395.21元,是其他工程的,与本案无关。鸿运公司出具2013年1月26日”借款单”,载明:价款单位:安德路住宅楼66104.79元,蟹岛大棚46395.21元,借款人为原告签字。2011年12月23日蟹岛公司出具《x.x号啤酒大棚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总承包款为3544749.03元,预留质量保修金176781.45元,扣卫生清理费3000元、扣现场问题维修费3640元,结算金额为3361327.58元。蟹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75194.84元,兴润公司称其只收到工程款2421000元,支付鸿运公司2281777元。鸿运公司称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6395.21元,原告自认其收到工程款272267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号啤酒大棚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兴润公司提交的《x号x号大棚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兴润公司作为甲方与邰x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书》、鸿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请求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鸿运公司支付的12万元,该笔款项已由鸿运公司代原告向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故原告再向鸿运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蟹岛公司的尾款,蟹岛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予以支付。至于兴润公司和鸿运公司扣留的10%的管理费为非法所得,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计算工程款时直接扣除13.3%的管理费,实际应当计算为工程款*(1-5.6%)*(1-7.7%)的结果,该结果大于原告请求数额,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工程款二十二万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六角;二、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程x负担198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霞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