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王绪英、任文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王绪英,任文革,刘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北侧。负责人:臧汝舜,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红、李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绪英。被告:任文革。被告:刘同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王绪英、任文革、刘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红、李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绪英、刘同华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用于购买英菲尼迪牌汽车,在原告处借款259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3310元,抵押担保方式等,并将该车作为抵押物,保证人为被告任文革。被告王绪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催收王绪英、任文革。被告王绪英至今仍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已经连续逾期多期,保证人任文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贷款本金189087.53元及利息101979.19元,滞纳金11531.73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从2014年12月24日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任文革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文革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文革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被告任文革提供的担保不是被告任文革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文革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当时不知道是为王绪英提供担保,原告也未给被告任文革明确说明担保合同的条款,原告只是让被告任文革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签字后也未给被告任文革合同,同时被告任文革的收入证明也不是被告任文革本人开的,担保责任承诺书也只是在空白的承诺书上签字,当时并没有填上任何内容。原告与被告王绪英共同串通欺骗了被告任文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文革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绪英之夫刘同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王绪英借款时已经将车辆抵押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王绪英抵押的车实现担保债权,余下不足的部分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假如被告任文革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不及时行使抵押担保债权,造成被告王绪英抵押的车辆继续贬值,造成被告任文革的担保责任增大的,对于2015年1月13日之后,因车贬值导致被告任文革担保责任增大的部分,被告任文革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绪英、刘同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我行申请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持卡人王绪英,保证人任文革,金额25.9万元,担保方式是保证承担,担保人任文革。抵押人是王绪英。3、抵押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抵押出入库清单一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370015710511在我行入库抵押。4、欠款明细及欠款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3日贷款本金189087.53元及利息101979.19元,滞纳金11531.73元,本息合计302598.48元。2012年7月3日起被告王绪英就不再偿还借款。5、担保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任文革与2011年11月18日对王绪英在我行申请汽车贷款25.9万元,对所产生的债务情况充分了解并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对该笔债务的一切抗辩权。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人是刘同华。被告任文革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签字是我签的;对证据五的签字是我签的,不过当时内容全部是空白的,没有内容,只是让我在两处签字。我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王绪英、刘同华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绪英、任文革、刘同华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任文革对于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绪英、刘同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王绪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提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有汽车经销商枣庄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的盖章。分期付款期数36期,申请分期金额为259000元,手续费率9%即23310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绪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申请汽车分期业务,被告王绪英同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签名表示遵守信用卡章程规定。该章程主要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等。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绪英、任文革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持卡人(借款人)王绪英,保证人任文革;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全称)“枣庄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英菲尼迪牌汽车,净车价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值的70%,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元整;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壹拾元整,分期付款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98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担保、抵押担保方式;保证由任文革提供保证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借款人、抵押人处有被告王绪英的签字,保证人处有任文革的签字。同日,被告刘同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与借款人王绪英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买汽车,向贵行申请贰拾伍万玖仟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任文革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18日借款人王绪英向贵行申请汽车分期贰拾伍万玖仟元,期限36个月。担保人向贵行承诺: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本息时,本人对该笔本息及相关费用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对该笔债务的一切抗辩权。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王绪英发放信用卡,卡号:62×××98。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绪英在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其鲁D×××××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发放之后,被告自2012年7月3日起一直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至法院。截止2014年11月23日累计欠款本金189087.53元及利息101979.19元,滞纳金11531.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绪英、任文革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同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借款人王绪英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借款发放后,被告王绪英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王绪英偿还借款本金189087.53元、利息101979.19元、滞纳金11531.73元及剩余利息。被告王绪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汽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在被告王绪英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就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文革辩称,是被告王绪英与银行串通欺骗其签字,签字时是空白合同。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自应明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意义。被告任文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于被告任文革该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文革、刘同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绪英、刘同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英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87.53元、利息101979.19元、滞纳金11531.73元及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24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王绪英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有权以被告王绪英所有的鲁D×××××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任文革、刘同华对原告行使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后被告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文革、刘同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绪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王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