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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宏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廉海与张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海,张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宏商初字第4号原告廉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庆,系宏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民生,男,汉族。原告廉海与被告张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海诉称:2013年秋,原告在宝清个人家购买一台背负式玉米收棒机,由于未能安装上,故被告张民生把机器留下,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秋收后给原告5000.00元现金,并为原告出示欠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民生辩称:确实是原、被告一起去宝清购买的玉米收棒机,买完后原告说不安装了,故被告把玉米收棒机留下,作价5000.00元,并为原告出示欠据一份,对欠原告5000.00元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提交原告廉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民生质证无异议。2、提交2014年2月23日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民生欠原告廉海5000.00元;被告张民生质证确实欠原告廉海5000.00元钱,欠据上的字也是由本人签的,对该份欠据无异议。被告张民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原告邀约被告一同到宝清县个人手中购买一台背负式玉米收棒机,买回后由于无法安装成功,原告以5000.00元的价钱将此机器转让给被告张民生经营的修理部,被告张民生为原告出示一份5000.00元的欠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民生理应给付原告廉海购买玉米收割机欠款5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民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廉海玉米收棒机欠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张民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焦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