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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宗有彩与齐银民、刘景平、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有彩,齐银民,刘景平,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宗有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银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益民,男、汉族。被告刘景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芳栋,男、汉族。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负责人佘昆,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石油大厦对面。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延安市东关街。委托代理人罗延朋,该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理算员���原告宗有彩与被告齐银民、刘景平、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有彩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宏,被告齐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益民,被告刘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栋,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的负责人佘昆及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延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有彩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齐银民雇佣驾驶员刘景平驾驶陕J317**号客车沿吴起县杨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起镇蔺砭子村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张发强驾驶的陕J432**号车相撞,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被告刘景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9414.3元、误工费55560元、护理费12360元、交通费440元、住宿费830元、生活补助费6180元和营养费5000元等共计89784.3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00元;3、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宗有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公交(2013)第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刘景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0张、住宿费票据37张、交通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414.3元、住宿费83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800元。4、吴起县东园子社区证明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齐银民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其与刘景平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二人并不是雇佣关系,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刘景平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银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齐银民与刘景平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原告损失先由保险机构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景平承担。2、陕J317**号车保险费票据一张,证明陕J317**号车与陕J317**号车同样缴纳了保险费。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交纳的保险费如果在社会保险机构投保,足以赔偿事故损失。4、吴公交(2013)第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刘景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营运驾驶员换(顶)备案便函,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刘景平驾驶。被告刘景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情况均属实,其是车主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景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就陕J317**号客车签订了通村客运承包合同,事故损失应该由承保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齐银民承担。原告的损失应该在法律规定及合理范围内赔付,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核算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为证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通村客运承包合同、行车安全责任书、承包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与齐银民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应由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齐银民承担赔偿责任。2、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单一份,证明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收取了统筹资金,由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宗有彩诉其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不当,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是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统筹资金不具有社会商业保险的性质,其公司收取了吴起客运分公司陕J317**号车统筹费用,但统筹管理中心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吴起客运分公司曾向其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处理此次事故。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齐银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连号,属瑕疵证据。被告刘景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的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核算赔偿。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病案入、出院时间与票据结算时间不一致,证据3中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属瑕疵证据;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宗有彩对被告齐银民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5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景平对被告齐银民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协议未经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同意,此协议无���,刘景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能证明刘景平是齐银民雇佣的司机,刘景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未经其公司同意,齐银民与刘景平签订车辆承包协议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代收代缴保险费,将此费用交给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是其公司更换驾驶员的备案。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齐银民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5与本案无关。原告宗有彩及被告齐银民、刘景平、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医疗费、鉴���费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住宿费、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及鉴定过程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齐银民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因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宗有彩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宗有彩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宗有彩及被告齐银民、刘景平、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结论评定的原告损伤不属该标准所列举情形。合议庭经审查,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无依据,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同被告齐银民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吴起县通村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指标承包合同》,约定陕J317**号通村客车由被告齐银民承包经营,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按年度每月向被告收取承包费;齐银民不得私自将车辆转包,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齐银民承担;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代被告齐银民处理交通事故,负责保险理赔,事故处理相关所有费用由被告齐银民承担等。2013年4月2日被告齐银民未经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同意,又与被告刘景平签订协议,将通村客车转包给刘景平经营。2013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刘景平驾驶陕J317**号客车沿杨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县吴起镇蔺砭子村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迎面驶来的张发强驾驶的陕J432**号桑塔纳轿车相撞,致张发强死亡,被告刘景平及乘坐陕J317**号客车的原告宗有彩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景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有彩无责任。原告宗有彩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经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9414.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垫付原告宗有彩医疗费1万元。被告齐银民向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交纳了陕J317**号客车保险费,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为陕J317**号客车在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办理了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其中承运人责任险每人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宗有彩乘坐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的通村客车时,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从起运点安全运至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宗有彩无责任,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代收代交保险费,应当根据客车的营运特点投保相应的保险,而其在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中心办理内部资金统筹,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非保险机构,安全资金统筹不具有社会商业保险的性质,故原告损失仍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以发生事故时该车承包给齐银民经营,该车在内部安全资金统筹管理中心投保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宗有彩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票据核算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考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陕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宗有彩因交通事故造���人身损失医疗费9414.3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护理费2800元(35天×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880.3元,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客运分公司支付,已付1万元,下余598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银民、刘景平不负本案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宗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峰审 判 员  仝娟萍代理审判员  慕德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