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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陕西鸿程工贸有限公司与侯辉、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洛市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鸿程工贸有限公司,候辉,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洛市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陕西鸿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玉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彪,系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候辉(缺席)被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王正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商洛市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鸿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候辉、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洛市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鸿程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辉、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洛市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候辉称其公司在洛南县开发楼盘需要钢材,当日即从原告处购买了178868.56元的钢材,并称三日内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5月7日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01749.08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一张。但事后一直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9月30日候辉又向原告出具67000元的货款利息欠条一张。原告事后得知,候辉还认购了其他债权人的钢材,一直未能付款。在几方债权人向被告索款中,双方发生争执,致使洛南县公安机关将几方依法传唤,对原告索要货款事件进行了调查核实笔录在案,调查结果为民事纠纷,且初步认为几被告欠原告及其他债权人钢材款属实。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80617.64元;违约利息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本案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候辉系被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斌的外甥。候辉系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1日被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洛市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商洛市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候辉以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具体负责该工程建设。2013年4月16日候辉从原告处购买了178868.56元的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5月7日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01749.08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一张。两次合计380617.64元。但事后一直未能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9月30日候辉向原告出具两笔货款共计670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并注明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未能兑现。2013年10月16日,候辉又向原告写具承诺一份,承诺半个月内还清货款。此后,候辉避而不见,一直未能付款。在索要货款期间,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以候辉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候辉,候辉称其以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承认拖欠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钢材款。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双方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6月17日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受理该案后,本院多次寻找三被告,均未果。2014年8月13日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告之答辩、举证期限和开庭时间。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户口信息、工商档案、欠条、承诺、公安机关的谈话及调查笔录、本院的谈话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候辉购买了原告的钢材,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候辉未能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并向原告出具两笔货款的利息款欠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对候辉的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洛市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与该纠纷无关,不承担相关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鸿程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80617.64元,货款违约金67000元,以上合计447617.64元;被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候辉上述应偿还原告陕西鸿程工贸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候辉、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房房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人民陪审员  杜金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建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