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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庆武与国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武,国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庆武,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继军,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国勇,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武与被告国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庆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庆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庆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刘庆武负担。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