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韶梅与姚金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韶梅,姚金山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张韶梅,女,1988年生,汉族。被告:姚金山,男,1980年生,汉族。原告张韶梅与被告姚金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晓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韶梅,被告姚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我与被告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姚瑞彤。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14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姚瑞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因姚瑞彤尚处幼儿时期,被告系经营城乡快客的个体运输户,自孩子随其父亲生活以来,绝大多数时间都由被告父母照顾孩子,被告本人根本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教育,显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现原告独立经营一家服装店,有稳定收入和固定居所,也受过良好的教育,有抚养孩子的主观意愿,为使孩子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特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婚生女姚瑞彤由原告直接抚养;2、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姚瑞彤18周岁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协议离婚之时明确约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业经备案,具有法律效力。我虽然从事城乡客运工作,但是是短途运输,时间支配比较自由,而且每月有不少于四千元的经济收入和固定住所,不会影响对女儿的照顾。女儿现年满两周岁,已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女方抚养的情形,而且我与我父母共同生活,父母身体也都健康,他们对其唯一的亲孙女更是疼爱有加,现突然改变女儿长期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现无固定居所,其所经营的服装店收入并不稳定,不能给女儿创造宽裕的生活学习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姚瑞彤。2014年2月14日,双方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姚瑞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被告对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姚瑞彤。2014年2月1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女姚瑞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双方离婚后,姚瑞彤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定时将女儿带回其父母家中照顾一段时间。原告现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本人尚无个人住房,未再婚再育,现在吉木萨尔县政府宾馆附近经营一家服装店。被告现从事吉木萨尔县县城至泉子街镇城乡客运工作,被告父母家在泉子街镇,其本人在吉木萨尔县北庭路丝路华庭小区拥有一套住宅,亦未再婚再育,被告平日往返于县城和泉子街镇,姚瑞彤由其父母代为照看。现双方均要求女儿随各自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和条件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应当明确指出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次,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一般根据个案情形,遵循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可协议确定,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女儿已满两周岁,不属于哺乳期内的子女,故不再适用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在本案诉讼中未能协议一致,故本院依法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子女由父母一方抚养。本案双方物质经济条件相当,都具备一定抚养能力,抚养子女的条件也基本相同,其他条件方面也无显著差别,本院一是考虑双方女儿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时并不适宜改变双方女儿目前的生活环境;二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女儿生活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女儿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原被告在协议离婚之时已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故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处理。基于上述考虑,本案原告主张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理由和条件并不充分,故原告要求女儿姚瑞彤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韶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韶梅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晓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