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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娜与向礼全、李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向礼全,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王娜,女,汉族。被告向礼全,男,汉族。(未到庭)被告李仙,女,汉族,系被告向礼全之妻。(未到庭)原告王娜与被告向礼全、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礼全、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诉称,2014年2月24日向礼全因投资做生意,向王娜借款人民币214000元,借条上写的欠款日期2个半月,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1、2014年4月1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5月10日归还壹拾贰万贰仟元正。5月8日被告向礼全归还人民币8万元后,其余借款都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人民币2万元,合计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礼全、李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王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礼全于2014年2月24日向其借款本金2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半月,月利率2﹪。二、收款收据7张,用于证明其当时在向礼全的公司里投资了20万元,向礼全承诺每月支付其2分的利息,利息为1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礼全曾偿还其72000元的本金及8000元的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礼全、李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原告自认借款本金实为20万元,故本院确认该借条本金为20万元。证据二,原告提交的7张收款收据中有6张收款人为张顺全、收款单位为曲靖永安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张1万元收款收据中虽显示收款单位为向礼全,但收款人为张顺全,并不能证实向礼全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向礼全、李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礼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王娜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签名按印,约定借款期限2个半月,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2014年4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同年5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本金和利息合计222000元,并注明本息已算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礼全于2014年5月8日偿还原告王娜本金72000元及利息8000元后,未再偿还其余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需双方合意,本案原告王娜提供借款,被告向礼全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上写明2014年4月10日归还本金壹拾万元,5月10日归还本金壹拾万元,加之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借款本金为2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为5.6%,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每月1.87%,故双方约定每月2%的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0日至12月10日共8个月的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应计算为200000元×1.87%×8个月=299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其本金72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80000元,该两笔款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128000元,利息为21920元,合计1499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条中载明的本息合计222000元,原告陈述本金为20万元,被告承诺按月息2%支付其14000元的利息,再加上借条约定的2014年5月10日偿还利息8000元,三项合计为222000元。其庭审中陈述本金计算为:222000元-80000元=142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22000元-80000元)×2%×8个月+(100000元×2%×8个月)=38720元,两项合计180720元,其最终主张170000元的计算方式属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本金与利息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礼全、李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娜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21920元,合计149920元。二、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向礼全、李仙承担3298元(原告已预付,在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王娜承担402元(已交纳)。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宏敏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杨 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解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