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舒国良与王振海、黄颖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良,王振海,黄颖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舒国良,农民。被告:王振海,农民。被告:黄颖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王则栋。委托代理人:梁盛达。原告舒国良与被告王振海、黄颖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国良、被告王振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国良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10时35分许,王振海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科二路由西方向行驶至科园路处右转弯时,车头与沿科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科园路处左转弯的由舒国良驾驶的宁波e01628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眼镜损坏遗失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15天,并遵医嘱在家休养一个半月。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海负全部责任,原告舒国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振海、黄颖娟赔偿原告眼镜损失640元、医疗费981.3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22581.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舒国良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宁海县第一医院休息证明七份、宁海县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及x诊断报告各二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诊断为颈椎生理曲度变直,伤后共需休息37天的事实。3.宁海县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十份、宁海县四明桃源大药房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七份、眼镜配镜定单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81.3元、交通费11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失640元的事实。4.《建筑业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证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宁海县合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工工资确认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已垫付医药费1837.95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电瓶车施救费50元。被告王振海提供医药费发票七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自己垫付医药费1837.95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电瓶车施救费50元的事实。被告黄颖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颖娟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振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振海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病历本无法证明原告住院15天的事实���对宁海县第一医院休息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应该是36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37天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振海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宁海县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宁海县四明桃源大药房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结合实际就诊酌定,认为眼镜配镜的发票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久,开票单位与眼镜配单单位相互矛盾,对眼镜配镜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43.3元、交通费110元,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眼镜配镜发票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眼镜损失64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振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且与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相矛盾,银行交易明细仅仅停留在2014年9月30日,无法体现其因误工带来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750元。五、被告王振海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电瓶车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认为医疗费中的336.44元是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振海垫付医疗费1837.95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电瓶车施救费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舒国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681.25元。经宁海县第一医院诊断,原告伤后需休息3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海已支付3387.95元。另认定,原告系宁海县合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475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舒国良的经济损���应由被告王振海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1.25元、误工费5857.1元(158.3元/天×37天)、交通费110元、眼镜损失64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0838.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681.25元、误工费5857.1元、交通费110元、眼镜损失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0648.35元。被告王振海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眼镜损失14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90元,已支付3387.95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王振海3197.95元,则被告黄颖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国良经济损失10648.35元;二、被告王振海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舒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