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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尹强军与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强军,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尹强军,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陕西省靖边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工业园单荆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永华,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生,江苏省金坛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尹强军诉被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王永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祥公司、王永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强军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王永华以被告金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38m中联重科泵车租赁于被告金祥公司用于其承建的库车红狮水泥有限公司A、C标段宿舍楼项目工程;原告配备操作人员2名,泵车主燃油、泵工人员的住宿由被告金祥公司承担;泵车每月租赁费85000元,租赁期为三个月,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需要后续,本合同顺延,租赁费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将泵车交付被告王永华。之后被告王永华又于2013年3月租赁了原告8m混凝土罐车用于上述工程。2013年8月13日,经被告王永华与原告对2012年至2013年机械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混凝土汽车泵和混凝土罐车在本项目总合计租赁费用895599.99元,扣除原告已经在项目借支720500元,剩余租赁费175099.99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75099.99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505.9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祥公司、王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王永华以被告金祥公司名义与原告尹强军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将一台38m中联重科泵车出租于甲方(被告金祥公司)用于其承建的库车红狮水泥有限公司A、C标段宿舍楼项目工程;泵车每月租赁费85000元,租赁期为三个月,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甲方需后续,本合同顺延;租赁费按月结算,甲方每月足额支付乙方租赁费,每月的月底为结算截止日期,次月5日前办理完结算手续(星期六、星期日顺延),当月支付租金。合同落款部分甲方加盖公章为“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疆)”,甲方“工程负责人”处由被告王永华签名确认。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永华与原告结算了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并向原告出具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泵车和混凝土罐车租赁费合计895599.99元,租赁商已经在项目借支720500元(含项目代付汽车泵中联维修站费用12000元、代扣领用项目部仓库一桶油和一桶液压油折合金额500元),剩余租赁费175099.99元。该结算单列表中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8月23日租赁设备为混凝土汽车泵,租金标准为85000元/月;结算列表中最后一次租赁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结算单中“租赁责任人确认签字”部分由原告尹强军签名,“项目负责人人确认签字”部分由被告王永华签名,并落款“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库车红狮水泥项目部”(未加盖公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永华以被告金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结算承诺书,后因拖欠租赁费未予支付,刘某某将被告金祥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库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永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所涉民事责任由被告金祥公司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塔吊租赁合同、(2014)库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强军与被告王永华、金祥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落款“工程负责人”处有被告王永华的签名,并加盖被告金祥公司印章,故其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被告王永华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租赁结算单未加盖公章,但该结算单中所涉工程项目、租赁费、租赁责任人均与被告王永华此前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故其结算行为亦应视为职务行为。我院已生效(2014)库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亦可间接证明被告王永华在本案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合同所涉责任应由被告金祥公司承担。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祥公司应当按月向原告结算并支付租赁费,显然被告金祥公司已经违反该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金祥公司占用了本应支付于原告的租赁费,现原告主张被告金祥公司向其支付自出具租赁结算单之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0505.99元(175099.99元×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强军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75099.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505.99元;二、驳回原告尹强军对被告王永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01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06元,由被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