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郑万友与段景波、被告李英权、辽阳宏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友,段景波,李英权,辽阳宏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郑万友,男。被告:段景波,男。被告:李英权,男。被告:辽阳宏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站前街六一委。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广,公司职工。原告郑万友与被告段景波、被告李英权、被告辽阳宏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友、被告段景波、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权于2014年12月8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友诉称:2014年12月18日,我乘坐被告段景波驾驶的辽KA44**号轿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至辽阳保温材料厂门前与被告李英权驾驶的辽K029**、辽K1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随后,我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目前,第一次治疗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经生效判决已经在执行中。现对一次审理中留有的二次手术诉权进行再次起诉。我于2014年9月26日第二次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取钢板治疗18天,又发生相关费用。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64.30元。赔偿明细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768.22元;医药费6,411.58元;病历复印费14.50元。被告段景波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李英权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在2013年9月3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宣判结果是被告李英权对原告郑万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段景波赔偿70%,被告李英权赔偿30%,我认为这9,464.3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了,应当由段景波承担70%,请法院给予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我公司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李英权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应当由被告李英权付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但我公司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同时,被告李英权有赔偿能力,只有被告李英权丧失赔偿能力时,我公司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乘坐的被告段景波的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然而其用来进行非法营运,原告明知被告段景波的车辆没有营运手续,还进行乘坐及交纳费用,存在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0时50分,被告段景波驾驶辽KA44**号轿车载乘原告郑万友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保温材料厂门前,与被告李英权驾驶的辽K029**、辽K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2011年12月30日,宏伟交区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1)第063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景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英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万友无责任。2012年4月26日,原告郑万友诉至宏伟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李英权、被告运输公司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1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宏伟区人民法院(2012)宏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宏伟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6月6日,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宏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英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万友97,335.39元,被告辽阳宏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段景波赔偿原告郑万友13592.80元(已给付);驳回原告郑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运输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9月22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2)宏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英权作为辽K029**、辽K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段景波作为辽KA44**轿车的所有人,因从事营运超出家庭自用范围,该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英权货车和挂车应分别投保交强险,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万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共计22万元。判决书中确认原告郑万友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7,936.29元,已经超出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判决书中确认原告郑万友第一次治疗的护理费为2,139.90元,残疾赔偿金为70,852.00元,共计72,991.9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2万元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另查,本院(2012)宏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段景波赔偿原告郑万友13,592.80元,因被告段景波垫付了14,000.00元,所以,尚有407.20元超出赔偿金额,因原告郑万友需二次手术,对超出赔偿部分可在二次手术后一并处理。2014年9月26日,原告郑万友再次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休息4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11.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段景波、被告李英权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万友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李英权驾驶的辽K029**、辽K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英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英权作为辽K029**、辽K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段景波赔偿70%,被告李英权赔偿30%。鉴于本院已生效执行的(2012)宏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在被告段景波赔偿原告的14,000.00元中有407.20元是超出应该赔偿的金额,同时,示明了此超出赔偿部分可在原告二次手术后一并处理。因此,在本案被告段景波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应减取407.20元。关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6,411.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部分损失已经超出辽K029**、辽K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段景波承担6,411.58元×70%=4,488.11元,被告李英权承担6,411.58元×30%=1,923.47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应按每天95.80元计算,考虑原告住院18天,计:95.8元/天×18天=1,724.4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4.40元,因未超出辽K029**、辽K1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李英权负担。关于护理费2,768.22元,原告提出在住院期间是由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的王春强进行护理,但没能提供任何其本人与王春强是何种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王春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确实进行护理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病历复印费14.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8,405.98元。综上,被告段景波应赔偿原告4,488.11元-407.20元=4,080.91元,被告李英权应赔偿原告1,923.47元+1,724.40元+270元=3,917.87元,被告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景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万友各项经济损失4,080.91元;二、被告李英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万友各项经济损失3,917.87元,被告辽阳宏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景波承担17元,被告李英权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巴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