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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某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强,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接群众举报,2014年1月28日18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办案人员在被告人叶某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巷XX号住处当场查获一支猎枪。经鉴定,该枪形物品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叶某强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强于1989年在广东龙川经人介绍购买了一把以乌硝粉为动力发射的猎枪,购买后一直放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巷XX号住处从未使用过。2014年1月28日18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在被告人叶某强的上述住处当场查获该支猎枪。经鉴定,该枪形物品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缴枪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28日18时许在被告人叶某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XX路X巷XX号住处缴获猎枪一把。经被告人叶某强辨认,确认上述的猎枪是其向他人购买的。2、鉴定文书、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XX路X巷XX号住处缴获的枪形物品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巷XX号二楼,与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4、抓获经过及缴枪说明,证实2014年1月28日18时,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叶某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路X巷XX号二楼的住处私藏有枪支,民警在现场询问被告人叶某强是否有私藏枪支之后,其在住处小厅冰箱后面拿出一把猎枪交给民警,随后民警将其传唤回公安机关调查。5、被告人叶某强的供述:我于1989年在广东龙川经一工人介绍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猎枪,是用乌硝粉加一些沙子为动力发射的。我本想购买来用于打猎的,但由于没有时间玩,该猎枪就一直放在我居住的惠阳区XX路X巷XX号二楼的一角落里,该猎枪已经生锈,我从未使用过,亦未借给他人使用过。直到2014年1月28日晚上,派出所的民警到我住处询问是否藏有一支猎枪,我马上找出该支猎枪并交给民警。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叶某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黄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