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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441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朝辉、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昌,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某甲系原告之子,生前系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2010年5月29日被继承人坠楼身亡,原、被告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财产共计980000元。被告辩称,被继承人于2009年11月15日立下遗嘱,由被告继承其所有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系父女关系,被告系原告之孙,李某甲生前已与前妻张琼离婚。被继承人李某甲生前系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工程师,2010年5月29日李某甲坠楼身亡。本案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甲的遗产,被告则当庭出示被继承人于2009年11月15日所立遗嘱一份,证明被告继承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原告申请对遗嘱上“李某甲”签字的真实性鉴定,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后又对遗嘱正文和“李某甲”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之母张琼将该遗嘱拿走一直未交还法庭。另查明,因双方继承方式尚未确定,被继承人单位的抚恤金至今尚未发放。李某甲去世后,其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11900734523000027237)资金余额为528000元,交通银行工资卡(卡号40×××08)资金余额为3937.19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双方均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虽辩称被继承人李某甲生前已经订立遗嘱,并出示了遗嘱,但在原告提出遗嘱内容与李某甲签名鉴定时,被告拿走遗嘱后不予出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遗嘱不能成立。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李某甲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在本案中的遗产为银行存款共计531937,19元。对于原告的部分主张属于抚恤金范畴,不属于遗产内容,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对李某甲531937,19元的银行存款继承265968.6元,被告李某继承265968.59元。本案诉讼费13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