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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安市昌化镇金百度ktv出发,后沿昌化镇唐昌街由西向东行驶。21时许,车辆行驶至昌化镇唐昌街菜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横穿道路的由郑某驾驶的浙a×××××号嘉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后在昌化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周某甲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周某乙、郑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光盘及视频刻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门诊病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