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22日生,傣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5时30分,彭某某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为琐事与其前夫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又在中原餐厅对面施工工地处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地上捡起的木棒将彭某左小腿打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此次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作的《讯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彭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5、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6、刑事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雁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