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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李俊,韦某,马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喜曼,外号“眼儿”、“斜眼”,男,1985年11月13日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外号“二片子”,男,1982年3月6日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俊,又名李军,男,1986年10月1日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县,回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白贵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又名“牛牛”,男,1989年4月19日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3日因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又名李燚玥,男,1990年8月18日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3日因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李俊、韦某、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李俊、韦某、马某乙及被告人李俊的辩护人白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丙(批捕在逃)、王某(批捕在逃)酒后驾车来到张家川县“K皇”KTV歌厅门前,被告人马某甲下车进入“K皇”KTV歌厅内,无事生非,将歌厅吧台处放置的“谢绝欠账”的警示牌摔在地上,歌厅老板张某丙便问被告人马某甲啥事?被告人马某甲边骂边撕住张某丙的衣领,在张某丙脸上两巴掌,此时,马某丙、王某进到歌厅,将被告人马某甲拉到歌厅外。张某丙进到歌厅“888”包厢,接着,王某追到“888”包厢,拿起包厢内的烟灰缸问张某丙:“把你的啥砸了”,接着,将手里的烟灰缸向张某丙砸去,烟灰缸砸在张某丙胸部后掉在地上摔碎。后马某丙、王某将张某丙从包厢拉到大厅时,张某丙朋友杨某来到歌厅门口,准备进门时,被告人马某甲一脚将杨某踏出门外,并追出歌厅,杨某乘机逃脱。马某丙、王某将张某丙拉到歌厅门口的人行道上,被告人马某甲从腰间抽出皮带在张某丙身上乱打,马某丙���张某丙拳打脚踢。胡某乙上前拉劝时,马某丙又对胡某乙拳打脚踢,此时,马某丙之前打电话叫的被告人李某、李俊、马某乙、韦某及“宝宝”(身份不明)等人驾车来到歌厅门口,马某丙喊了一声“打,打倒、打死算我的”,被告人李某便在张某丙脸上连击数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韦某及“宝宝”围住张某丙乱打,将张某丙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马某甲用腰带在张某丙头上、身上乱打,王某在张某丙脸上连踏数脚。后被告人李某撵到胡某乙跟前与马某丙,被告人李俊三人将胡某乙打倒在地,被告人李俊在胡某乙头上连踢数脚,此时,张家川县巡警大队的干警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将张某丙、胡某乙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检查治疗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医办室大吵大闹,无故损毁医办室办公桌上的玻璃及放射科电脑显示屏。后张某��、胡某乙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之伤情属轻伤二级。胡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并血性脑脊液鼻漏”之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马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8日到张家川县公安局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胡某乙达成调解,由五被告人家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张某丙医疗等费用20000元、胡某乙6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011)张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麻某、胡某甲、张某甲关键、张某乙、闵某、马某丁证言,被害人张某丙、胡某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视频资料以及五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李俊、韦某、马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实施的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李俊、韦某、马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继续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李某、李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马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医疗等费用,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甲、李某、韦某、马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俊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李俊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人李俊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马少华二〇一五年��月四日书 记 员  海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