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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许志华与胡锦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华,胡锦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840号原告许志华。被告胡锦和。原告许志华与被告胡锦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华诉称:被告胡锦和自称系上海宏志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驻无锡办事处负责人。2013年6月22日,胡锦和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为原告装潢无锡市金科观庭3-2004室商品房(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39700元,但却发现被告无装修设计人员、无固定施工人员、使用的材料与约定的不符、工程质量差等问题,遂于同年11月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未予接受,原告不得不提出暂停施工,并按被告出示的名片查找宏志公司,但未找到该公司地址。经查,被告并非宏志公司员工,宏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红所则称根本不认识被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以宏志公司名义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未成立,被告应返还支付的价款并赔偿原告材料款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胡锦和返还价款39700元并赔偿材料款损失6780元。被告胡锦和辩称:2012年,江涛(自称系余红所的亲戚)将宏志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专用章、盖有“宏志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转让给被告,并收取被告5000元转让费。此后,被告于每年7、8月份向宏志公司支付当年的挂靠费2600元至3000元不等。2013年6月22日,被告以宏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在合同上盖宏志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工程价款39700元,该款已全部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被告认为,宏志公司的章是应原告要求才盖在装修合同上的,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宏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红所。2013年6月22日,胡锦和以宏志公司名义与许志华签订装修合同,胡锦和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在合同上盖上宏志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载明:“发包人:许志华(甲方);承包人:宏志公司(乙方);装饰施工地址为上马墩路金科观庭3号20楼04室,住宅套内施工面积128平方米;施工内容见《装饰施工内容表》;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52000元;工期自2013年6月26日开工,至同年9月26日竣工;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表》;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工程主材料报价单》,乙方提供材料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验收,未经甲方验收及不符合报价单要求的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时验收视为验收,但不免除乙方不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选购及使用材料所引起的责任;本工程由乙方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两份;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2000元,水电隐蔽工程结束付款15000元,瓦工工程结束付16000元,木工工程框架结束、油漆材料进场付款16000元,总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清尾款3000元,工程结算见《工程结算单》。胡锦和同时将其制作的《金科观天下3单元2004室装修工程决算表》交付给许志华,其中载明了工程量、主材单价、辅材单价、人工单价、人工合价、总价,并注明了材料的品牌和规格。当日,许志华支付了定金2000元,施工过程中又分次支付了价款共计37700元,期间许志华购买了价款6787元的瓷砖交付给胡锦和进行施工。许志华后因装修工程所用材料、质量及价款支付与胡锦和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许志华与胡锦和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上述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许志华与胡锦和享有和承担,该合同于2014年11月8日协议解除;双方同意对胡锦和已经施工的涉诉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以评估的价款进行结算;若价款超过39700元,则评估费由许志华承担,若不超过39700元,则评估费由胡锦和承担。根据许志华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许志华为此支付评估费3750元。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胡锦和现场已完成装修项目金额为37295.10元,现场用材等与合同不符处差额为6745.90元,该差额由以下部分组成为:1、客餐厅部分:(1)造型吊顶石膏板合同约定为龙牌,现场为泰山牌,差额96元;(2)过道装饰柜、进户鞋柜免漆板不是绿源牌,未做饰面板和模压门板,差额分别为647.50元、525元;(3)电路排放差额960元;2、主卧室部分:(1)储藏柜体基层免漆板不是绿源牌,未做饰面板,差额490元;(2)墙体改造水泥合同约定为天山牌,现场为其它品牌,差额12元;(3)电路排放差额462元;3、次卧室部分:(1)衣柜柜体基层免漆板不是绿源牌,未做饰面板,差额700元;(2)窗头吊顶石膏板合同约定为龙牌,现场为泰山牌,差额10.50元;(3)电路排放差额255元;4、大阳台部分:(1)吊柜基层免漆板不是绿源牌,未做饰面板,差额240元;(2)地面抬高、地砖贴面、墙面处理水泥合同约定为天山牌,现场为其它品牌,差额分别为21.30元、21.30元、74.40元;(3)电路排放差额213元;5、空中花园书房部分:(1)吊顶石膏板合同约定为龙牌,现场为泰山牌,差额15元;(2)电路排放差额270元;6、厨房部分:(1)地面处理、墙面处理、墙体改造水泥合同约定为天山牌,现场为其它品牌,差额分别为24.90元、87元、18元;(2)电路排放差额249元;7、卫生间部分:(1)地面抬高、墙面处理、墙体改造水泥合同约定为天山牌,现场为其它品牌,差额分别为13.50元、13.50元、69元;(2)电路排放差额135元;8、其他项目:水电未按规范施工差额1000元;9、增加项目:(1)餐厅、客厅地砖贴面,水泥合同约定为天山牌,现场为其它品牌,差额96元;(2)书房吊顶石膏板合同约定为龙牌,现场为泰山牌,差额27元。经质证,许志华对此无异议,并据此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胡锦和返还价款9150.80元(39700元-(37295.10元-6745.90元)]。胡锦和未到庭发表意见。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装修合同、工程决算表、收据、收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许志华与胡锦和就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双方享有和承担、该合同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以及双方根据评估价款进行结算已经达成一致,该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经评估,胡锦和已完成涉诉工程价款(扣除差额部分)为30549.20元,许志华已支付价款39700元,故胡锦和应当返还许志华9150.80元。同时,胡锦和承诺工程评估价低于39700元的,评估费由其承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胡锦和未到庭对该评估报告发表意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锦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许志华价款91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95元(含财产保全费520元、评估费3750元)由胡锦和负担。该款已由许志华预交,胡锦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许志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