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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祝兴科 故意杀人罪 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兴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4820号罪犯祝兴科,男,1970年1月2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05年12月1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祝兴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3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28年11月19日止)。201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0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3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8月19日止)。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兴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祝兴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兴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裴梧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