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湘华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刘湘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雷锋镇。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湘华。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金和天下2栋28楼。负责人:刘助礼,该公司经理。刘湘华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建设公司)、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雷锋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娄中立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雷锋建设公司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发包方的娄底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明确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娄底分公司作为雷锋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娄底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娄底市娄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多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该院作为被告娄底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雷锋建设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雷锋建设公司上诉称,娄底分公司与刘湘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且娄底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雷锋建设公司承担。娄底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雷锋建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刘湘华依据其与娄底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起诉娄底分公司及其设立公司雷锋建设公司,要求雷锋建设公司和娄底分公司返还收取的440万元定金并支付违约金、承担5万元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娄底分公司作为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核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雷锋建设公司上诉称娄底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同时,本院湘高法(2008)18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雷锋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克江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方 晶二○一五年四日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