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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陈兆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兆营,付平亮,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万美菊,岳远菊,芦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营,*生,汉族,住***。原审被告付平亮,*生,汉族,住***。原审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万美菊,*生,汉族,住***。原审被告岳远菊,*生,汉族,住***。原审被告芦乐,*生,汉族,住***。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付平亮向陈兆营出具一张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兆营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4%计息”,今借人付平亮,担保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借条上盖有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的章。付平亮系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的负责人。岳远菊、万美菊作为担保人(乙方),陈兆营作为被担保人(甲方)签订落款日期与前述借款日期相同的担保协议,约定:一、因付平亮于2012年1月16日于上海浦东向陈兆营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4%,并由付平亮向甲方出具了借条,现乙方自愿同意对付平亮前述借款伍拾万元整及约定利息的偿还,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限:两年。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陈兆营另提供了万美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付平亮向陈兆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万美菊本人同意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陈兆营另提供了芦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写明“本人芦乐自愿对付平亮向陈兆营借款一事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我保证付平亮在2012年5月31日前能一次性还清向陈兆营借款本息伍拾玖万元整,如果付平亮在还款到期日未能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本息由我本人负责偿还,若5月31日前未能还款,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我偿还。”2013年6月8日,陈兆营委托瑞吉事务所向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对付平亮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陈兆营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一条短信,显示发信人为付平亮,发信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内容为,“兄弟,我刚从银行出来,一言难尽,不知怎么跟你说这事!我明天还是跟你朋友打现金过去,银行没提前一天预约拿不出这么多现金,我刚已跟银行预约好,明天下午二点后我会亲自去银行支取52万现金,然后到工行跟你朋友打过去,这次的事非常抱歉,一切等回上海见面再说!我后天回上海!”。陈兆营另提供了万美菊于2012年7月1日发给陈兆营的短信,内容为,“陈总你好,麻烦你把你的账号发给我,后面加句(此钱是岳远菊替付平亮还的借款),把它发在我手机上”。2012年7月1日,陈兆营收到万美菊归还的5万元,陈兆营确认该5万元系付平亮归还的利息。陈兆营另提供了一份案外人陈某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月16日,陈某受陈兆营的指定将陈兆营在陈某处的款项,通过陈某的账户6228向许某账户建行4367转入48万元。当时陈兆营指定该笔款项是陈兆营借给付平亮,用于付平亮年底支付工人工资,许某系付平亮指定的具体发放工人工资的员工”,陈某到庭确认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陈兆营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陈某转账48万元给案外人许某,当日,许某转账35万元给万美菊,转账5万元给案外人饶某,取现1万元,2012年1月17日,许某又转账5万元给万美菊,2012年1月18日转账1万元给华某。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平亮向陈兆营出具了借条,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在借条上盖章,陈兆营提供的划账凭证虽系案外人陈某账户划至案外人许某账户,但陈某到庭后确认该笔款项属陈兆营所有,许某又将部分款项划至万美菊账户,陈兆营另提供了付平亮及万美菊的短信,万美菊归还了5万元,综上,原审确认陈兆营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陈兆营要求付平亮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予以支持。岳远菊、万美菊在担保协议上签名,确认担保期限为两年,现陈兆营在担保期限内起诉,故岳远菊、万美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芦乐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付平亮在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不还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陈兆营未在上述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芦乐承担保证责任,故芦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但因其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无担保资格,故其担保无效。陈兆营和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均有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对陈兆营的损失赔偿二分之一。陈兆营的损失为付平亮和担保人万美菊、岳远菊不能清偿的部分。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对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管理不善,在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付平亮、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万美菊、岳远菊、芦乐经原审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遂判决:一、付平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兆营50万元;二、付平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兆营借款利息,以50万元本金,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三、岳远菊、万美菊对第一、二项判决中付平亮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第一、二、三项判决中付平亮、岳远菊、万美菊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第四项判决中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陈兆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付平亮负担。原审判决后,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借款系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没有经依法备案的公章,其公章系私刻,故上诉人无过错。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系付平亮发送。被上诉人并非将本案借款直接交付付平亮,借款真实性存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兆营辩称,上诉人与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的经营合同中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已加盖公章,上诉人对存在该公章系明知。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明知其不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仍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对其分支机构人员、印章管理不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除转至许某账户的48万元外,被上诉人另取现1万元,加上自有的1万元,交付付平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平亮、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万美菊、岳远菊、芦乐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陈兆营申请,调取其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月16日记录,显示ATM机支取1万元。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案外人陈某代为转款48万元至许某账户的转账记录,同日付平亮出具借条,确认以其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许某收款后将部分钱款交付万美菊,后万美菊亦确认代付平亮还款5万元,被上诉人就其与付平亮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相应举证。现上诉人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民间借贷实践中不乏代收代付之情形,上诉人仅以此作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主张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在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公章系私刻,未经依法备案,然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分公司经营合同》中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上海公司已使用并加盖公章,上诉人放任了该公章的使用,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疏于对下属分公司对外行为的监督、规制,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因管理不善而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