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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学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学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九卜树村商贸楼301-308室,组织机构代码69921553-0。法定代表人黄乃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学宇,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本院受理原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学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学宇在首次开庭前,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申请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