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2014年6月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没有固定工作单位的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得办理银行信用卡资格,经人介绍,找到为其提供虚假工资代发手续的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协商,李某以申办银行信用卡收取信用额度15%的手续费为前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为王某某办理了虚假的工资代发手续。2013年9月10日李某通知王某某到其公司,当着交通银行工作人员的面,王某某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增值业务申请表,于2013年9月29日骗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9000元。2013年10月5日,李某通知王某某到公司领卡时,在pos机上从王某某交通银行卡上刷了2850元的手续费及100元的借记卡费用,随后将卡交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至10月15日分5次共刷卡消费16016.7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交通银行归还19000元,多还了33.3元。在此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于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分12次恶意刷卡透支消费共计19001元。期间王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1000元,减去上次剩余的33.3元外,其余款项17967.7元逾期不予归还。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给其打电话催其还款,并于2014年2月10日、2月14日分别通过“短信”、“公正送达”等方式予以催收,但该王仍拒不归还透支的款项。后王某某长期离家外出躲藏,银行工作人员打其手机也联系不上。截至案发前,王某某共恶意透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本金17967.69元,利息1905.31元,本息合计19263.4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6月3日主动向交通银行归还其透支的17967.69元、利息1905.3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到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规定办理信用卡必须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有房、有车或者有一定的金融资产。2013年9月份,没有固定工作单位的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得办理银行信用卡资格,经人介绍,找到为其提供虚假工资代发手续的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协商,李某以申办银行信用卡收取信用额度15%的手续费为前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了虚假的工资代发手续。2013年9月10日李某通知王某某到其公司,当着交通银行工作人员的面,被告人王某某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增值业务申请表,于2013年9月29日骗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531484089688,信用额度为19000元。2013年10月5日,李某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司领卡时,在POS机上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银行卡上刷了2950元(其中2850元的手续费、100元的借记卡费用)。随后将卡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至10月15日分5次共刷卡消费18966.7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交通银行归还了19000元,多还了33.3元。在此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分12次刷卡透支共计18967.7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1000元,减去上次剩余的33.3元外,余款17967.70元逾期不予归还。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催其还款,并于2014年2月10日、2月14日分别通过“短信”、“公正送达”等方式予以催收,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归还透支的款项。后被告人王某某长期离家外出躲藏,银行工作人员打其手机也联系不上。截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共恶意透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本金17967.69元,利息1905.31元,本息合计19263.4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6月3日主动向交通银行归还了其透支的本金17967.69元、利息1905.3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报案材料及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6月28日,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了一般账户,分两批给该公司118人办理代发工资太平洋借记卡业务申请,共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118张,信用额度29000元—50000元。之后部分持卡人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项,交通银行总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调查时,有人反映他们根本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也没有承揽房地产项目,而是专门为一些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人员办理虚假代发工资手续骗取信用卡,每张卡收取信用额度15%的手续费,通过办理信用卡牟利。总行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对该公司所申请的118张信用卡进行了冻结,并责成运城分行积极清收。在清收过程中大部分人员积极归还了透支的款项,仍有一部分人以该公司收取他们的手续费为由拒不归还欠款本息。分行对拒不归还透支款项的人员进行了公正催收,上门催收,仍有14人拒不归还。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透支金额最大,工作人员多次给他打电话催收,他都以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他们的手续费为由,拒不归还。后来打电话也不接,人也长期不在家。截止报案已累计透支17967.69元,利息1295.79元,本息合计19263.48元。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大约2013年8月份,我听朋友说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李某能办下信用卡,就找到该公司的老板李某要求办卡。李某说可以通过在交通银行运城分行为我办理工资代发手续,然后为我在该行办理信用卡,他要收取信用卡透支额度15%的手续费,我就同意了,并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手机号码给了他,让他给我办理信用卡。2013年9月13日李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公司填写申请表,我到他公司后,在交通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增值服务计划,当时李某让我填写2011年5月份我到山西扬帆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任副经理,说这么写,办下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就高,我就这么填写了。2013年10月6日李某打电话说卡办好了,让我去取。我到他公司后,李某说给我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9000元的信用卡,他把卡拿出来在他公司的POS机上刷了2950元手续费,我就把卡拿走了。之后我于2013年10月5日至16日分5次共刷卡消费16000余元,加上给李某的2985元的手续费,合计消费18966元。我于2013年11月6日还款19000元。此后我又于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分10次刷卡消费共计18966.7元。除了2013年12月6日归还1000元外,因为没钱,剩余的款项一直没有归还。交通银行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我归还,我因为没钱一直拖着没还,后来因为没钱只能躲着,我就把手机呼叫转移了。直到最近听说公安机关立案了,我才知道我已经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为了减轻罪责,我已于2014年5月31日、6月3日两次共还款19900元,归还了全部透支的本息。并于今天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希望能从轻处罚。3、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大约2013年6月份,朋友吴丽霞告诉我说她在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业务员,他们公司收取15%的手续费可以办理交通、浦发、建行、邮政储蓄4家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卡的信用额度是2-5万元。我当时急需用钱,就跟吴丽霞到该公司在凤凰路72号御风苑803室见到了老板李某。我当时拿着我和我前夫李新科、李新科姐李俊芳、弟弟李耀杰、弟媳任改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告诉李某想办卡,当时每人交了60元的手机彩铃费。过了三个月后,李某通知我和上述人员到他办公室签字领卡,我们五个人办的全是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每张信用卡的额度为9000到10000元。李某拿我的卡在他的POS机上刷了手续费7200元及500元的卡费。拿到卡后李某说我如果有时间可以到公司兼职给他招呼招呼,他一个月给我出2000元工资,我就同意了。我到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只干了不到两个月就停职了。我只知道该公司为社会上的人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有没有其他业务我不知道。我负责收取办卡人的资料,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老婆王海燕到银行办理信用卡。我到公司后协助王海燕和李某共给200多人办理了信用卡申请手续。李某当时给这些人承诺每人各在交通银行、浦发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每张卡收取15%的手续费、50元的移动卡费(由李某持卡接收银行回访,不要办卡人本人接电话)。王海燕带我和这些办卡人到交通银行、浦发银行签过字,但后来只给这些人办下交通银行的信用卡。由于交通银行发现问题后把这些人的信用卡都锁了,其他银行的卡都没有办下来。在交通银行办下信用卡的这些人都不是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的员工,他们都是通过该公司办理虚假代发工资手续申请的信用卡。交通银行锁卡后,李某曾给部分人补过劳务合同。交通银行锁卡后,李某和他媳妇就联系不上了,我也就不上班了。4、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6月份我在太原市工商局注册了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我一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公司在运城没有开办分公司,只设了一个办事处,在运城没注册。办公地址租在盐湖区凤凰南路72号御风苑803室,4月份已经退租。2013年6月份在交通银行运城分行开设了公司账户,开的是一般账户。开户时银行大堂经理王某某问我公司有多少人,我说大概几十人,王某某说让我在交通银行办理员工工资代发手续,然后每个员工可以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公安人员让我看的批量办理太平洋借记卡业务申请资料是我提供的,这一批共办理了20余张信用卡,这20余人都是我公司聘用的人员。公安人员让我看的87人的批量办理信用卡业务申请资料是我提供的,这87人中有8人是我公司的员工,还有2人我计划让他们在万荣给我卖房,其余的人是听说我公司能在交通银行办下信用卡,通过朋友找我给办的。这些人找我办卡时我让他们每人办了一张联通卡,让他们交了50元公司彩铃费。卡办下来后,因为是以我公司名义办的信用卡,我怕这些人透支后不还,我公司会有民事责任,就告诉业务员王某扣除每人10%-15%的保证金,以便这些人还不起钱时,我公司用这些钱归还。我只收每人50元卡费及12%的保证金,业务员实际收了每人15%的保证金,自己扣除了3%。我收取的保证金大概有十几万,这些钱我大部分退给了办卡人,让他们赶紧把钱还了。公安调查的没有还款的十几户人的保证金我都没有退,因为这十几个人我一直联系不上。5、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2012年8月任交通银行运城分行业务部客户经理,2014年6月份辞职。公司员工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需要公司在我行开户并在我行为公司员工代发3次以上工资,交行核心业务系统推荐办理信用卡即可。我行为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过批量代发工资办理信用卡业务,办理过两批,共118张。我经手的第一批办了20余人,时间是2013年7-8月份,第二批办了50余人,时间是2013年9-10月份,其余的是客户自己到我行办理的,由当班的客户经理审查并签字。王某某的信用卡是我们到扬帆公司办理的,是我们监督王某某自己到现场填写的资料。李某以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在我们行给118人办理了118张信用卡,当时由于李某提供的资料齐全,李某所说的开发项目在外地,我们无法实地核实,因此无法确定这些人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总行在审批时也未发现问题。我们为这118人办理信用卡后,有些人在透支消费后没有按期还款,总行催收人员电话催收时,他们才说他们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而是向李某交了手续费后,由李某公司办理虚假的工资代发手续办理的信用卡,总行发现问题后立即向我们通报了情况,并将这些信用卡全部锁定。经我行调查,发现这些人确实不是该公司的员工。经催收仍有部分人拒不归还透支的款项,因这些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我行已经到公安机关报了案。6、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的关于优化代发工资客户申请太平洋信用卡审批验证流程的通知,证实经交通银行研究决定对代发工资客户进件流程进行优化。并规定了优化后的进件流程。针对已签订代发工资协议的单位,规定了分行可在为代发工资户办理借记卡同时营销信用卡,并可即时提交申请表,无须持有发薪记录再提交。分行进件时需提供客户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附有相关的说明与工作要求。7、欠款人员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交通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欠款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透支金额17967.69元,利息1295.79元,截止2014年4月1日共欠款19263.48元。8、被告人王某某等12人虚假代发工资办卡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等12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申办信用卡时向银行交的虚假资料的情况。9、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交的批量代发工资人员名册,证实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办理信用卡时向银行提交的代发工资人员名册的情况。10、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申办信用卡时填写的申请资料及其持卡后的透支交易情况。11、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欠款催收资料,证明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向被告人王某某电话、短信、公正送达等方式催收王某某还款的情况。12、交通银行关于王某某信用卡欠款还款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欠信用卡19873元,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信用卡1000元,2014年6月3日归还信用卡18900元,累计还款19900元,王某某的信用卡欠款已全部还清。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垣曲县人,农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发后积极归还了信用卡透支的款项,且主动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姜晓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芳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被告人王某某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