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周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4)丹执字第1768号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唐勇,男,1977年9与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后巷镇建山村陈山村***号。被执行人周沁。申请执行人唐勇与被执行人周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执行人周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另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52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周沁自称在外打工,具体下落不明,银行账户内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房产、车辆登记。本案未执行到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员 戴志忠审 判 员 张俊建助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