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梅花与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赵梅花,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赵玉清,男,1958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4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赵梅花的起诉状,诉称,2002年1月10日,灵武市乡镇人大、政府换届,时任灵武市郭家桥乡刘湾村原党支部书记赵梅花被当选为郭家桥乡第十三届人大主席团主席。起诉人当选后,一如既往严格履行人大主席团主席的职责,然而就在2002年10月14日这一天,灵武市委员会下发灵党干发(2002)68、73号文件,该文件的内容为:1、赵梅花任白土岗乡人大主席团主席;2、免去赵梅花郭家桥乡人大主席团主席职务。至此,灵武市委让起诉人离开一直工作的原选区郭家桥乡,到从未工作过的白土岗乡任人大主席团主席,无异于自取灭亡,灵武市委的如法炮制,导致起诉人赵梅花落选是必然的结果,该事实有中共灵武市白土岗乡委员会的白党发(2014)4号文件(关于赵梅花选举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赵梅花选举情况的调查结果)予以佐证。起诉人被罢免后,多次找灵武市委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但都无济于事。百般无奈,起诉人于2014年1月6日向银川市委员会、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市组织部等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各部门受理后,均将此案转交灵武市调查处理。灵武市信访局于2014年3月28日以其灵武市联合调查组的名义向起诉人作出信访回复,称2002年12月30日,白土岗乡召开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赵梅花同志作为白土岗乡人大主席团主席提名人进行选举。大会应到代表45人,实到会代表44人(赵梅花本人缺席),发出选票44张,收回选票44张,赵梅花得赞成票0票,未当选。赵梅花的人大主席团主席职务属自然去职,不属于罢免情形,且并未违反规定。起诉人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银川市信访督办局于2014年5月20日以其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名义给予起诉人信访答复意见书,意见书内容与灵武市信访局的信访回复一致。起诉人不服该答复意见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银川市政府就该信访答复意见书所涉及的事项作出行政复议。银川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作出银政复不字(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综上所述,起诉人认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是具有行政确认和行政处理性质的复查处理决定,对起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有严重影响,而不是一种单纯的“解释、说明”,故起诉人依法向银川市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九)、(十一)项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银政复不字(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确认中共灵武市委员会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的灵党干发(2002)68、73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党政机关人事任免措施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申诉,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起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受理。况且中共灵武市委员会不具备行政机关主体资格,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梅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谷 峰审判员 陈开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百度搜索“”